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9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春,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城伊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郭卫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21号2幢1-1702。
法定代表人:马江超。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红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城刘伶路西杜鹃花园九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翠品。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宇公司)、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垠公司)、洛阳市红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存在前后矛盾之处,二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又依据一审认定的事实维持了一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情形。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红垠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红睿公司,而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又称红垠公司并非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红睿公司,并以此为理由判决红垠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的分析说理前后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纬宇公司与红垠公司已经进行结算,无法确定纬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但***有新证据证明,纬宇公司已向嵩县住建委提供备案了该公司单方的决算书,仅该决算书显示的工程款数额有5321万元,即使纬宇公司已经支付51733816.77元,还剩余100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纬宇公司应代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除无法查清的部分工程外,嵩县翠竹苑2#、3#纬宇公司欠付红垠公司的工程款已由石润娟向纬宇公司通过诉讼主张。但实际上,***向纬宇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石润娟在上述案件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款项。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红睿公司怠于向转包人红垠公司和发包人纬宇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对***的合法权利造成了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代位权诉讼,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的再审申请。
纬宇公司提交意见称,***所主张的债权是基于其与红睿公司所发生的债权4251679.47元及利息。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纬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红垠公司,红垠公司再次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红睿公司,而***与红睿公司直接签定合同,形成合同关系。在二审中纬宇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在该两份法律文书中,已经查明纬宇公司与红垠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由石润娟以债权受让的形式行使了权利,并且已经经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判决。纬宇公司无论是对红垠公司还是红睿公司而言,均不享有应付到期债权。因此,***所主张的代位权纠纷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红垠公司、红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红睿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劳务大清包工程合同》,2016年9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红睿公司支付***工程款4251679.47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能够认定***对红睿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关于***主张发包人纬宇公司和转包人红垠公司代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应举证证明红睿公司享有对纬宇公司和红垠公司的债权,且红睿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而***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定性虽有不当,但不影响处理结果,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员 谢华海
审 判 员 于跃辉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瑞瑞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