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5民初271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春、张瑞锋,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纬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纬宇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嵩县城伊河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565116633H。
法定代表人:郭卫利。
被告:河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92174078T。
法定代表人:马红超。
第三人:洛阳市红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红睿公司),,住所地:汝阳县刘伶路西杜鹃花园**注册号:410326000002827。
法定代表人:王翠品。
原告***与被告洛阳纬宇公司、河南**公司、第三人洛阳红睿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胜春、张瑞锋,被告洛阳纬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卫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第三人洛阳红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工程款4251679.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洛阳纬宇公司将其开发的嵩县翠竹苑2#、3#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公司,被告河南**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洛阳红睿公司,洛阳红睿公司再次将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因第三人河南红睿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洛阳红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51679.47,但是河南红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被告洛阳纬宇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也不欠河南**公司工程款。
被告河南**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洛阳红睿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洛阳纬宇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洛阳纬宇公司将嵩县翠竹苑小区2号住宅楼等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公司。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洛阳红睿公司嵩县翠竹苑小区2#、3#楼签订《劳务大清包工程合同》。后因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以河南**公司、洛阳红睿公司为被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2014)洛民三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判决:洛阳红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51679.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因红睿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引起本案诉争。诉讼中,被告洛阳纬宇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河南**公司对嵩县翠竹苑小区2#、3#楼无共同结算。其提供的2018年1月2日单方决算书显示嵩县翠竹苑小区2#、3#楼总决算工程款金额为46116773.95元,其提供的付款单据显示总付款为51733816.77元,开具发票总额为447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洛阳纬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河南**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无法确定被告洛阳纬宇公司在嵩县翠竹苑小区2#、3#楼工程中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纬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公司并非嵩县翠竹苑小区2#、3#楼工程的发包方,而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三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已经驳回了原告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要求河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040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旭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闫丹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