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谈来喜与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16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来喜。

委托代理人朱文艳,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秋云。

委托代理人叶柏秋。

上诉人谈来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调查时,谈来喜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自认:“2015年12月,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要求谈来喜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谈来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年,即到谈来喜退休),因为我们是搞绿化养护的,是一个项目一个项目的签,所以就不可能同意签8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就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谈来喜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谈来喜上诉主张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为:1、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在没有与谈来喜协商、未告知续签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要求谈来喜签订劳动合同。谈来喜是在此情况下拒绝续签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本案中,劳动合同文本是由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对是否维持或提高了劳动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却认为该证据责任由谈来喜来承担,损害了谈来喜的合法权益。经审查,谈来喜2011年6月20日入职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二审调查时,谈来喜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每年均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为:谈来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8年),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双方均确认每年均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谈来喜已连续签订两次以上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谈来喜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与谈来喜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因谈来喜不同意签订一年期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终止与谈来喜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谈来喜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6元,其上诉主张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80元(2216×5)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58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谈来喜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80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婷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