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28、529号
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柏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君,女,该公司员工。
528号案被告梁长江,男。
529号案被告仝照淼,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冬冬,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在职时间:被告梁长江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仝照淼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
二、工作岗位:绿化养护工。
三、劳动合同:已签订,被告梁长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仝照淼则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为1600元。被告主张签名之后未看劳动合同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月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梁长江在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867.44元,被告仝照淼则为2830.41元。
五、加班工资:原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系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虽主张在职期间天天上班,但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绿化养护工作的岗位特点以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每月除星期六加班之外还存在12小时的休息日加班情形。按照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梁长江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73.93元(1600÷21.75÷8×54×200%+1808÷21.75÷8×129×200%),向被告仝照淼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004.97元(1600÷21.75÷8×72×200%+1808÷21.75÷8×129×200%)。
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因阳台山工地人手紧张打算调动被告前去工作,如被告不愿意也可以留在原岗位,但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再未上班。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主管人员口头通知其于2014年12月23日到阳台山工地上班,否则就回家。因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的真实原因,故本院酌定双方属于用人单位提出、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结合前述认定的加班工资,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梁长江4675.23元、被告仝照淼4619.69元。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2月31日。
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5]127、126号。
九、被告梁长江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5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8944元。
十、被告仝照淼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25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8944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被告梁长江3673.93元、被告仝照淼4004.97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被告梁长江4675.23元、被告仝照淼4619.6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梁长江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673.93元;
二、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仝照淼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004.97元;
三、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梁长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75.23元;
四、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仝照淼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619.69元;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各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