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2民终1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化路13号兴力国际大厦8B房。
法定代表人:何中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茜,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纯忠,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中路莲花三村紫玉花园12楼C座。
法定代表人:陈浩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顺荣,广东华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中平、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纯忠,被上诉人翠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反诉请求,并判令***、翠绿洲公司向中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9306.95元及违约金76301.00元(1.以472586.9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计至2015年6月2日期间为14177元;2.以422586.95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日计至2015年7月19日期间为19860元;3.以372586.95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0日计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为36885元;4.以179306.95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计至2015年11月28日为5379元,暂计合计为76301元。最终数额计算至***、翠绿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翠绿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及《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翠绿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未对《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及《付款协议》原件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此二项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翠绿洲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并不完整,且内容也不能与《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及《付款协议》相印证,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实际并未变更。从中平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与翠绿洲公司员工陈裕文前后完整的短信记录中可看出,2015年10月28日,翠绿洲公司员工陈裕文认为中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中平发送的短信并未对相关结算、已付工程款情况进行明确表述,要求何中平进行明确说明。何中平随即向陈裕文询问***已核对的结算金额以及应付金额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陈裕文回复:“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已支付贵司工程款636180元,本次支付193820元。”后何中平回复“好的”系表述其收到了陈裕文发出的关于回复何中平提问的短信。随后何中平向陈裕文以彩信的方式发送了《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的照片影像,并发送信息提示陈裕文查看其中第四条内容,该条显示的数额才是***亲自确认的工程款结算金额。比照此短信前后完整的内容,可确认何中平回复“好的”并不代表何中平对陈裕文提出的“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双方债务就此结清,车辆及时返还”相应短信内容的同意确认。何中平已经明确向陈裕文表示《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第四条中手写并经***签字摁印的1009306.95元金额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格。而一审法院忽略了短信前后衔接的内容及完整的表述逻辑,片面的仅以何中平回复的“好的”一词就判定所谓的证据链成立,以此认定中平公司与翠绿洲公司实际将工程结算价变更为830000元。此认定无事实依据,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事实上中平公司从未同意变更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最终结算价款应为中平公司与***、翠绿洲公司确认的1009306.95元。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中平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判决正确,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庭驳回中平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并将一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决为:判令中平公司支付4800元违章罚金并将全部违章自行处理完毕;第三项判决改判为:判令中平公司支付***在车辆控制期间的占有使用费14110元每月直至返还车辆为止,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人民币147214.3元,以及折旧费5000元每月直至返还车辆为止,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人民币52166元。理由如下:一、中平公司的全部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并不是单凭《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及《付款协议》就认定事实,而是在结合全部证据材料,有《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抵押书》、抵押了万信达公司车粤BC4J48牌汽车事实、中平公司确认工程款已付清短信、《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与中平公司占有***的质押车辆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2、万信达公司车粤BC4J48牌汽车抵押事实,印证了第一次抵押的《抵押书》。3、***车辆质押事实,印证了《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的真实性。4、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传唤《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的签署人,中平公司的股东何蔼,但何蔼无视法院和法律权威,拒不到庭。该事实也印证了中平公司不愿意向法院陈述事实真相。二、中平公司直至今日仍在大肆、滥用车辆,给车主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粤B7G5Q7车辆在中平公司控制期间,被其恶意破坏性的使用,不仅用于全国范围,更是大肆违章。自2015年5月14日控制车辆截止本次开庭,中平公司使用质押车辆共计违章19起,罚款4250元,违章扣分62分,严重损害质押物,严重侵害了质押人的物权和人身权益。其中,在一审2016年4月7日开庭后变本加厉,短短5个月恶意违章9起,扣分38分,罚款2450元。其对质押车辆持续破坏性的使用行为,更印证了中平公司的不诚信和恶劣性。三、中平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29日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支付车辆使用费和折旧费,占有使用费以同型号车辆在三亚市租车价格637元每天计算直至返还车辆为止,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人民币199381元,以及折旧费5000元每月直至返还车辆为止,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人民币52166元。此外,因车辆被中平公司过分使用,若导致车辆过度损耗,大幅贬值,导致车主严重经济损失,应当对车主进行赔偿。四、中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平公司请求翠绿洲公司、***支付工程款179306.95元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万信达公司员工,职务为项目经理,其作为万信达的项目负责人参与该项目,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更不是该工程的付款义务人,亦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是翠绿洲公司(实质是万信达公司)或万信达公司,***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从我方和中平公司提交的证据可明确证明:***是代表翠绿洲公司、万信达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承接工作。1、***是万信达公司员工,代表万信达公司负责翠绿洲公司的本案项目,职务为项目经理,处理一切与该项目有关的工作。2、在各份协议、对账中,***签字处,都明确写明是“公司代表”,或有公司抬头,有中平公司或翠绿洲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3、所有工程款的付款人亦都是公司(万信达公司)。4、负责沟通的员工为公司员工。5、公司指派与中平公司联系的员工,及双方短信对账都是公司身份。以上证据足以表明本案工程合同的主体是公司,***只是为公司签约和处理事务的代表。五、中平公司起诉状中所述已付款83万元与事实相符。但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83万元。公司已将工程款全数支付。2015年5月14日,中平公司的股东之一何蔼代表中平公司与翠绿洲公司代表***签订《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约定“经双方协商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共计85万(大写捌拾伍万整),前期翠绿洲公司支付人工、机械费50万(大写伍拾万整),现下欠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给何中平班组,如过期不支付,一切后果由翠绿洲公司负责,现暂押奥迪A4小车壹台给何中平班组。车牌号码粤B7G5Q7,望双方遵守承诺。”后经双方协商,中平公司同意以83万元结算,83万元总价有2015年10月29日万信达公司与中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平的对账短信记录为证。至2015年10月29日,万信达公司已支付中平公司本案工程款人民币83万元。2015年5月14日前实际已支付536720元。六、中平公司尚欠***价值人民币25万元的小汽车未归还,2015年5月14日开走的奥迪小车当时价值人民币25万元,中平公司应当依法归还,并支付车辆折旧费、使用费,并赔偿车辆违章、不合理使用给车主造成的损失。七、中平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1、应以83万元结算本金为准。2、2015年5月14日《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重新对账,总价85万元,2015年5月14日已支付500000元,剩余350000元,实际已支付536720元(含已付劳务费86720元),后中平公司同意再减少2万元,则剩余293280元,到2015年6月3日实际剩余243280元,到2015年7月20日实际剩余193280元,到2015年10月29日已全部付清。3、年36%的利息显失公平,且计算标准过分高于中平公司受到的损失,更不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拖欠工程款,法律规定只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36%每年的利息已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显失公平,且过分高于中平公司受到的损失,更不符合国家利息管制政策和法律规定。综上,中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翠绿洲公司辩称,我司认为中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焦点是工程款的数额及结算依据的确定问题,根据我司提供的《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付款协议》、短信记录及付款凭证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双方涉案工程总价为83万元的事实以及我司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所以中平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有违诚信原则,且扣押***的车辆没有归还。
中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翠绿洲公司向中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9306.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1、以47258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为14177元;以42258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为19860元;以37258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为36885元;以179306.9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9日起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为5379元。以上均按月息3%计算。共合计76301元)。2、***、翠绿洲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三亚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海南分院公寓楼二期室外园林绿化工程由翠绿洲公司承包建设,***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亦系深圳市万信达环境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以下简称“万信达公司”)。翠绿洲公司将该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中平公司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中平公司完成第一阶段劳务作业后,2015年1月23日,翠绿洲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中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平进行结算,并出具《第一阶段工作结算诺书》,确认:中平公司在2015年1月19日完成第一阶段工作的结算编制并报送翠绿洲公司,翠绿洲公司初步核实后工程总造价为1009306.9元,审定结算后于2015年1月27支付结算总额的55%,尾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截至2015年2月底,中平公司先后收到涉案工程款527000元。2015年4月26日,***向中平公司出具《抵押书》一份:“因翠绿洲公司欠中平公司工程款约48万元整,暂用万信达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BC4J48’的汽车质押给中平公司,并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约48万元工程款,如未付清此款项,抵押车按二手评估价抵押给中平公司,再按月息3%作为补偿,付完余下款项后退车给翠绿洲公司”,该抵押书经***签字和翠绿洲公司项目章确认。因中平公司不同意2015年4月26日《抵押书》中明确的车牌号为“粤BC4J48”汽车作为抵押物,故***以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7G5Q7”奥迪牌小型汽车抵押给中平公司,第一次抵押的车牌号为“粤BC4J48”车辆已退还给***,中平公司确认车牌号为“粤B7G5Q7”奥迪牌小型汽车仍作为抵押物由自己控制。之后,中平公司陆续收到深圳市建茂建筑工程劳务公司代万信达公司和翠绿洲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包括2015年5月9720元、2015年6月3日50000元,2015年7月20日50000元,结合前述款项,中平公司已收到工程款636720元。2015年5月,根据***和翠绿洲公司提供的《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和《付款协议》,载明:2015年5月14日,作为中平公司股东之一的何蔼(何中平儿子)与***共同签署《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经双方协商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共计85万元,前期翠绿洲公司已支付50万元,现剩下35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给何中平班组,现暂押‘粤B7G5Q7’牌奥迪A4小车一台给何中平班组。”2015年5月30日,何蔼再次与翠绿洲公司代表陈裕文签订《付款协议》:“工程结算款共计83万元,现翠绿洲公司已付中平公司50万元,余款33万元中1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18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中平公司对何蔼在《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付款协议》签名真实性予以否认。经本庭询问《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付款协议》原件由谁掌握,***、翠绿洲公司称已由何蔼取走。庭后,***就何蔼笔迹真伪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原件,该鉴定最终无法开展。2015年10月28日,翠绿洲公司代表陈裕文向何中平发送短信要求再次核对工程款:“何总你好,贵司承包我司301二期项目绿化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已支付贵司工程款636180元,本次支付193820元,双方债务就此结清。车辆及时返还!(请何总确认)”,何中平回复“好的”。2015年10月29日,中平公司收到转来工程款193280元。2015年11月2日,何中平向陈裕文发送《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图片彩信,认为翠绿洲公司和***应按《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1009306.9元支付余下工程款。翠绿洲公司和***以双方最后短信记录确认的工程总价83万元为由拒绝付款。中平公司遂以工程款欠付为由诉至本院,***以中平公司未归还车牌号为“粤B7G5Q7”车辆为由提起反诉。庭审中,中平公司、***、翠绿洲公司均确认万信达公司和翠绿洲公司向中平公司已就争议工程款共计付款83万元的事实,翠绿洲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另查,车牌号为“粤B7G5Q7”车辆在中平公司持有使用期间因违章被罚款5次,共计950元。一审法院认为,翠绿洲公司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海南分院公寓楼二期室外园林绿化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中平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中平公司已实际履行并为翠绿洲公司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结算文件为依据。本案争议焦点系工程款数额及结算依据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平公司提供的《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抵押书》,且翠绿洲公司对***在结算文件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双方在第一阶段(2015年5月前)确认的工程款总价为1009306.9元。根据***和翠绿洲公司提供的《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付款协议》,载明了中平公司股东何蔼以中平公司名义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最终为83万元,在中平公司否认何蔼本人签字的情况下,***和翠绿洲公司因无法提供原件导致笔迹鉴定无法开展。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人民法院可以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虽***、翠绿洲公司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但联系何中平本人和翠绿洲公司员工陈裕文的短信记录、翠绿洲公司10月29日的付款行为来看,短信记录中体现“301二期项目绿化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双方债务就此结清”“请何总确认”等字眼,何中平回复“好的”,10月29日翠绿洲公司按短信内容支付尾款193280元,收到尾款的中平公司于11月2日又引用《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作为结算依据并认为***、翠绿洲公司仍欠付工程款,其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故《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付款协议》与短信记录、付款凭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作为认定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83万元的事实依据。同时,何蔼作为中平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何中平的儿子,翠绿洲公司有正当理由确信何蔼的行为代表了中平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平公司承担。2015年10月29日中平公司收到工程款193280元后,双方工程款实际上已结清,现中平公司诉请翠绿洲公司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返还牌号为“粤B7G5Q7”的质押车辆和折旧费、使用费、罚息的反诉请求。在2015年10月29日翠绿洲公司已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双方工程价款已结清,质权人中平公司应返还质押车辆。鉴于本案起诉前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在争议解决前该车辆由中平公司控制并无不妥,故关于车辆折旧费和占有使用费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平公司占有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罚款950元,中平公司应支付给***,由车辆所有人***向交管部门缴纳。判决:一、中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7G5Q7”的奥迪牌小轿车返还给***;二、中平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牌号为“粤B7G5Q7”奥迪牌轿车在中平公司控制期间的违章处罚罚款950元;三、驳回中平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中平公司与翠绿洲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为830000元。认定理由:中平公司尽管与翠绿洲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第一阶段工作结算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款为1009306.90元,但***在一审提供了***与何蔼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何中平班组301医院结算单》及翠绿洲公司代表陈裕文与何蔼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该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翠绿洲公司代表陈裕文与中平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中平2015年10月28日的往来信息内容“何总你好,贵司承包我司301二期项目绿化工程总价为830000元,已支付贵司工程款636180元,本次支付193820元,双方债务就此结清。车辆及时返还!(请何总确认)”,且何中平当时回复“好的”,并未立即或及时指出双方涉案工程总价为830000元系错误,直到翠绿洲公司以830000元为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后,才于2015年11月2日提出异议的情况看,认定中平公司与翠绿洲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款,已经经双方协商,最终确认为830000元,较为合理。
2、翠绿洲公司已向中平公司支付完涉案工程款,但尚欠部分工程款利息未支付。认定理由:(***于2015年4月26日向中平公司出具的《抵押书》中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约480000元工程款,如未付清此款项,抵押车按二手评估价抵押给中平公司,再按月息3%作为补偿…”,根据该抵押书约定,自2015年5月1日后,翠绿洲公司就负有向中平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何中平对翠绿洲公司代表陈裕文的信息回复“好的”,并不当然代表“同意”或“确认”的意思,不能当然理解为何中平同意或确认“双方债务就此结清”。据此,本案中,翠绿洲公司仅付完工程款,尚有部分工程款利息未支付。
3、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除了翠绿洲公司是否尚欠中平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认定外,另有:①翠绿洲公司拖欠中平公司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②***是否应对翠绿洲公司拖欠中平公司部分工程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③中平公司使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7G5Q7”的奥迪小轿车期间造成的违章处罚款等事宜的处理问题。
关于翠绿洲公司拖欠中平公司部分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翠绿洲公司与中平公司签订的《抵押书》中约定“如未付清此款项…按月息3%作为补偿…”,***主张该约定补偿利率过高,请求调整为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涉案拖欠工程款利率应调整为24%,按各阶段拖欠的本金进行计算。经计算,翠绿洲公司拖欠中平公司部分工程款利息共计28773.5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以本金482306.9元(1009306.9元-52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9日以本金323000元(850000元-527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6月2日以本金293280元(830000元-527000元-972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9日以本金243280元(830000元-527000元-9720元-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9日以本金193280元(850000元-527000元-9720元-50000元-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翠绿洲公司应将该利息支付给中平公司。
关于***是否应对翠绿洲公司拖欠中平公司部分工程款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中平公司,且***代表翠绿洲公司与中平公司进行结算,又为该拖欠的涉案工程款提供自已的车辆进行质押,对涉案工程的拖欠负有较大责任,应与翠绿洲公司共同向中平公司支付拖欠利息。
关于中平公司使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7G5Q7”的奥迪小轿车期间造成的违章处罚款等事宜的处理问题。一审中,***仅反诉请求中平公司支付中平公司使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7G5Q7”的奥迪小轿车期间造成的违章处罚款950元,一审法院亦予支持,***对此未提出上诉,仅在答辩中要求中平公司支付中平公司使用***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7G5Q7”的奥迪小轿车期间造成的所有违章处罚款及扣分等事宜,对超出违章处罚款950元外的其他违章处罚款及扣分等事宜,***可另案起诉。
翠绿洲公司已支付完涉案工程款本金,仅欠部分利息未支付,中平公司将***的“粤B7G5Q7”的奥迪小轿车返还给***,并向***支付违章处罚款950元。中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理由不充分;但翠绿洲公司拖欠中平公司部分工程款利息未支付,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驳回中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妥,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中平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粤B7G5Q7”的奥迪牌小轿车返还给***”;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车牌号为“粤B7G5Q7”奥迪牌轿车在中平公司控制期间的违章处罚罚款950元”;
三、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9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8773.59元;
六、驳回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上诉人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海南中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56元,被上诉人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负担5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尹合欢
审判员  林元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