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4057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
被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路莲花三村紫玉花园12楼C座(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428P。
法定代表人:陈海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辉,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生,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晶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被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辉、林水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劳动关系:双方对2012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二、入职时间、职务、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被告,担任养护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10月31日。
四、加班工资: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83.53元,被告对上述加班工资差额予以认可,并提交一份2021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对该电子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对于该诉请,已经实际履行完毕。
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10月31日晚口头辞退原告,之后原告收到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辩称,两个月内发生三起因原告本人驾驶失误造成的交通事故,经查证,2020年9月其未按交通法规行驶造成剐蹭事故、2020年10月其未保持安全距离造成公交车追尾事故以及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车辆造成的溜车撞车事故,原告均负主要责任,且两个月内累计三次,一周内累计两次,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被告处关于司机安全驾驶的纪律规定,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原告诉称,第一次交通事故因原告驾车转弯时占用小车通道导致剐蹭,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虽也认定原告负全责,但系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刹车效果不佳造成滑行从而撞上公交车,第三次事故系在斜坡上加水的过程中,因刹车不佳导致车辆自动滑行七八米远从而撞坏车灯,当时车上无人。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均因车辆的刹车问题所致,原告曾向被告汇报相关问题,但是否进行维修及如何维修由被告决定。针对交通事故,被告已扣除原告当月的安全奖,且被告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予以辞退的程度,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作为养护司机,承担着非常重要的安全义务,其驾驶的车辆为大型洒水车,其在上班时间加水但人却不在车上属极其危险的行为,且原告驾驶该车辆八年之久,若有刹车问题应当及时提出并到相关机构检修保养,原告在两个月内连续发生三起交通事故,对道路及相关行人安全产生莫大隐患,并非要产生非常严重的交通事故甚至出现人身伤亡被告方可辞退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养护司机,应当知晓相关安全驾驶的行为规范,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谨慎驾驶、保障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等是其应尽职责,但原告分别在2020年9月9日、2020年10月25日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生于工作时间加水过程离开工作岗位而溜车七八米远之事件,原告虽主张2020年10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加水时发生的溜车事件系其驾驶的车辆本身制动方面存在问题,与其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在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确未尽到其作为驾驶员的义务。况且,车辆作为原告日常工作的重要劳动用具,在出车前,原告应当例行检查车辆的各项性能是否正常,若发现所驾车辆出现故障,应当及时上报相关负责人,但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就车辆制动问题已向被告反馈而被告未予理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原告主张被告已扣除其安全奖,被告在两次交通事故中已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未给被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但原告作为司机这一特殊岗位,其在工作期间是否安全驾驶将直接影响公共交通安全及相关人身、财产安全,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行为虽未造成人身伤亡,但已实际给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故不能以是否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衡量是否达严重程度,原告该主张显然有违公序良俗及职业规范。综上,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入职后断交社保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缴纳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社保,要求被告补缴。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不属本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七、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10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入职后断交社保期间所有费用;3、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8400元,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000元(含21.5小时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以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
八、仲裁结果:一、确认2012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83.5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0100元;2、被告支付入职后断交社保期间所有费用;3、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法定节假日、休息及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83.53元。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2年9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翠绿洲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经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晶  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宇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