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与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1民初127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系原告妻子),女,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苏锡西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
被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运通公司承接徐州徐工挖掘机结构件涂装线工程。其作为电焊工受聘进入工地工作,当年8月20日,其在徐州工地受伤。现请求运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435964.47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确认其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月11日,该委员会以未提交初步证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运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运通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于2015年1月26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2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张其龙、***因与运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5月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
2013年9月25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5386号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8月19日,***之妻张爱云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受理后,经审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在上述时间、地点收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2013年11月13日,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锡劳工鉴[2013]0156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致残程度鉴定为二级,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就工伤保险未再向仲裁委重新提出申请,也未向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申请工伤认定及向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申请伤残等级认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2014)锡滨民初字第02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民终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再220号民事判决书、(2013)第5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锡劳工鉴[2013]0156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运通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435964.47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也未对工伤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认定,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