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执复4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谊路**。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晴,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淮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运通公司)不服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8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州中院在执行兰州广通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广通公司)与无锡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中,无锡运通公司对查封、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兰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兰州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无锡运通公司异议称,兰州广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无锡运通公司银行存款16100405.72元或查封相应价值财产。兰州中院共计冻结无锡运通公司8个银行账户,截止目前,中国工商银行无锡瑞景道支行,银行账号为11×××87的账户已经查冻14174339.82元,江苏银行无锡梁溪支行,银行账号为88×××41的账户,已经查冻2786325.5元,上述两个账户合计冻结金额为16960665.32元,已经按照兰州广通公司申请足额冻结。为保障无锡运通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的规定,请求:变更保全措施,将中国工商银行无锡瑞景道支行,银行账号为11×××87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变更为14174339.82元;将江苏银行无锡梁溪支行,银行账号为88×××4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变更为1926065.9元,允许无锡运通公司在超出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外正常使用上述账户;解除对如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江苏银行无锡梁溪支行银行以下账号:28×××61、28×××12、28×××49、28×××91、28×××07,建设银行无锡华庄支行银行账户:32×××90。
兰州中院查明,兰州广通公司与无锡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兰州中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甘0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9年12月20日,冻结无锡运通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无锡瑞景道支行账号为11×××87的基本账户存款1375779.71元;2019年12月26日,冻结无锡运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为88×××41的账户存款2134.88元;同日,冻结无锡运通公司名下建设银行无锡华庄支行账号为32×××90的账户存款991.10元;2020年12月27日,冻结无锡运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为28×××07的账户存款3331200元、账号为28×××12的账户存款307418.45元、账号为28×××61的账户存款1115200.00元、账号为28×××49的账户存款5447950.00元。对无锡运通公司名下江苏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为28×××91的账户存款未冻结。
兰州中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根据(2019)甘0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反映,冻结无锡运通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为11580674.14元。故无锡运通公司异议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无锡运通公司的异议请求。
无锡运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83号执行裁定仅依据(2019)甘0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书中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反映的状态,对其后账户资金变化置之不理,因无锡运通公司作为经营性企业,账户资金流动特别频繁,截止无锡运通公司提出异议时,银行账号为11×××87的银行账户内冻结资金达14174339.82元,银行账号为88×××4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已达2786325.5元,两个账户合计金额已经超过申请保全金额。请求:1、撤销兰州中院(2020)甘01执异583号执行裁定,变更执行措施,将无锡运通公司银行账号为11×××87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变更为14779297.67元,将银行账号为88×××4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变更为1321108.05元。2、解除对无锡运通公司如下银行账户的冻结,账号分别为28×××61、28×××12、28×××49、28×××07,32×××90。
本院查明,兰州中院(2019)甘0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冻结无锡运通公司存款金额为16100405.72元。兰州中院对无锡运通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申请金额均为16100405.72元。无锡运通公司账号为11×××87的银行账户余额截止2020年9月27日为14176886.23元,截止2020年12月9日为14779297.67元;银行账号为88×××41的银行账户余额截止2020年9月1日为2788833.66元,截止2020年12月1日为5882307.62元。本案其余事实与原裁定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兰州中院(2019)甘01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应冻结无锡运通公司银行存款金额为16100405.72元,在执行中,应以该金额为限对无锡运通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兰州中院对无锡运通公司多个银行账户进行冻结,且冻结申请金额均为16100405.72元,冻结后被冻结账户内金额增加,虽单个账户金额未达到申请冻结额度,但所冻结账户内存款总金额已超过申请冻结金额,据此,兰州中院在确保应冻结金额的情况下,应对保全措施作出相应变更。无锡运通公司复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驳回无锡运通公司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执异583号异议裁定;
将无锡运通公司银行账号为11×××87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变更为14779297.67元,银行账号为88×××41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变更为1321108.05元;
解除对无锡运通公司如下银行账户的冻结,账号分别为28×××61、28×××12、28×××49、28×××07,32×××90。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维奇
审判员 田 荣
审判员 李向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雷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