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13执26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谊路**。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
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坛大道**
法定代表人:夏胜初。
关于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3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6934188.4元,此款于2020年6月起至2021年4月每月30日前支付60万元,剩余334188.4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完毕。二、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2238元减半收取3111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119元),由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36119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给付完毕。四、如被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并以未按时支付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就违约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履行的款项及诉讼费、保全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所确定的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机动车登记信息,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江苏金坛绿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有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路××号,科教路95号[苏(2019)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006506号、苏(2019)金坛区不动产权第0006507号]、常州市金坛区××路××号[房产证号:C××1、C××2、C××4,土地证号:坛国用(2014)第1×**]不动产;另查明,本院已并案启动对江苏金坛大乘汽车科技产业园范围内的资产(包含但不限于厂区及公寓区)整体处置程序。除此,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20年12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7070307.4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413民初5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王先彪
审 判 员 王保民
审 判 员 朱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庆华
书 记 员 蒋 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