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3797号

原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301955150L,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科教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兵,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洪胜,男,汉族,1996年4月2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4655174J,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与被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红兵、鲍洪胜,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运通公司承担延期验收交付违约金552万元。事实和理由:汽车公司、运通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若延期履行,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款3680万元的5%承担违约金。遗憾的是,运通公司直至2018年1月4日方验收交付,延期797天。经计算(按合同总价3680万元×5‰×797天)违约金达14664.8万元。现汽车公司主张15%的违约责任。

就违约责任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一、运通公司不存在逾期履行的情形。

1、汽车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汽车公司的基础设施还在建设,不符合运通公司进场安装条件,且部分配套设备需汽车公司自行负责,所以在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有相关工期约定。如涂装非标室体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室体合同)9.1.3“甲方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等原因导致乙方不能按时进驻现场施工安装,工期顺延,责任由甲方承担”;20l5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阳极管电流表柜供货不在运通涂装范围内,由众泰汽车与易往信息协商解决”。所以,实际决定工期完工验收有多方面因素,汽车公司本身应对工期完工验收负部分责任。本案中,运通公司不存在逾期情形。2、根据运通公司提供的金坛汽车项目前处理、电泳预验收报告、2016年4月20日函件、售后服务报告单、设备培训单等能反映运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逾期情形,而汽车公司存在怠于进行终验收情形。3、根据汽车公司的付款情况能反映2015年8月14日前己通过预验收,2016年1月27日前早已终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3.3预验收合格且主体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款30%”,截止2015年8月14日汽车公司累计付款2208万元(工程总款的60%);“3.4终验收合格后,甲方收至本合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即终验收合格后汽车公司才付后续款项。2016年l月27日,汽车公司支付后续款项,故能说明在此之前设备已经终验收合格,正常投产使用,而汽车公司迟迟不出具验收单是其为了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手段。4、合同中仅约定终验收条件,未约定具体的终验收合格时间,故汽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是否存在逾期暂且不论,仅诉讼时效问题论,己过诉讼时效。室体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涂装前处理电泳线设备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电泳线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初验收合格。两份合同初验收时间均为2015年10月30日,则逾期验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2015年10月31日,汽车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主张权利。在此三年中,汽车公司从未向运通公司提出存在逾期验收的情况,从未向运通公司主张过延期验收违约金,不存在时效中断情形,所以汽车公司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三、违约金过高,应调减。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汽车公司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有关规定(9.1.1);运通公司逾期,每逾期1日应按照合同总价款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9.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则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设备于2015年年底就正常投产使用,运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形,汽车公司为了拖延付款而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所以汽车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反而运通公司因汽车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行为损失了利息收益。汽车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运通公司不存在逾期交付情况,汽车公司的主张己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汽车公司诉请。再者终验收是汽车公司的义务,设备早己正常投入生产的情况下,运通公司多次催促汽车公司终验收,但汽车公司找各种理由迟迟不进行终验收,汽车公司存在故意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汽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公司、运通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室体合同及电泳线合同各一份,证明价格分别为1450万元及2140万元;交货期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即终验收;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其中6.4终验收约定,“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理解的,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但甲方有最终解释权;验收报告需双方加盖印章为有效”;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9.2.1“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进行设计安装调试验收,乙方不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累积计算”。两份合同名称、金额不同,其他内容都一样。2、2017年12月19日,由运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运通问题单一份,证明在2017年12月19日双方就设备进行终验收,运通公司仍存在质量问题。3、2017年12月21日的终验收检查表,发现两组设备仍然存在问题,终验收不合格。4、汽车公司的设备安装验收单一份,证明2018年1月4日终验收合格。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在该日完成了终验收,但是仍然存在问题,诉讼时效从此时计算。

运通公司分别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汽车公司所说的合同内容有异议,其中室体合同2.2.5条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而电泳线合同的该条款是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初验收合格。两份合同中都约定了付款节点是根据初验收、终验收支付的,并约定终验收的条件。综合整个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双方对终验收没有确定具体时间,仅确定了终验收条件(6.4.1条)。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问题单上所列的内容系汽车公司正常投产使用后产生的日常维修内容,是运通公司履行售后服务,并不是汽车公司所说的验收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当时设备已正常使用,随着使用的频率和时间有可能会产生部分零部件的老化,所以针对该部分内容双方作了约定。3、起诉前运通公司从未看见过该张表,且该表格系汽车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认定终验收的时间节点。4、起诉前运通公司并未见过该验收单。该验收单是汽车公司制作,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终验收的时间节点。

运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众泰项目会议纪要,证明汽车公司需具备进场施工条件,经汽车公司提前书面通知,运通公司方可进场施工的事实。2、2015年6月25日的会议纪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设备汽车公司自行负责。3、汽车公司项目前处理、电泳预验收报告,证明运通公司按约履行合同,2015年7月8日预验收。4、2016年4日20日的函件及邮寄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设备已正常投产使用4个多月,运通公司多次催促终验收,而汽车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5、售后服务报告单,证明2015年12月16日已进入售后服务(培训)阶段。6、设备培训单照片打印件,证明2015年12月31日已经在对汽车公司的工人进行设备的操作及日常维护培训,说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设备已安装并投产使用。7、对账单,通过汽车公司的付款情况能证明2015年8月14日已通过预验收,2016年1月27日时汽车公司已经在支付终验收后的款项,故能证明2016年1月27日前早已符合终验收条件,汽车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

二、汽车公司分别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汽车公司没有达到施工条件。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汽车公司与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并无纠纷。3、无异议,但预验收合格不作为汽车公司对产品质量任何的确认意见,或免除汽车公司向运通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权利。4、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验收函。汽车公司收了验收函之后即组织相关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复核,发现运通公司实际使用的材料与技术要求不符,功能也不能达到制作要求,并且形成了整改通知,要求对方整改。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案外人“兴源过滤”将产品出售给运通公司,“兴源过滤”进行售后服务,而非本案的售后服务单。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培训是在初验收之后运通公司的培训义务,而非终验收合格后的培训。7、没有异议。

上述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3、4系汽车公司单方制作,仅认定其形式的真实性。上述运通公司提供的证据5即售后服务报告单,其内容显示使用单位为运通公司,不是汽车公司,客户代表为运通公司人员蔡勇,不是汽车公司人员,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无违法情形,且与本案有关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室体合同、电泳线合同各一份,约定工程价款分别为1540万元、2140万元;交货期分别为2015年10月30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2015年10月30前安装调试并初验收合格。两合同的其他内容一致,包括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付30%的价款,预验收合格且主体设备到达汽车公司指定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价款,终检收合格且汽车公司收到运通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30%的价款,其余10%的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检验收标准、方法、安装及异议:设备生产完成后在运通公司进行预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进行初验收,初验收合格后汽车公司对设备拥有使用权。初验收合格后,连续生产3000台漆后车身或者稳定运行三个月(以先到的为准),设备运行正常,具备终验收条件且运通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终验收;终验收按有关标准作为依据,双方对条款有不同理解的,协商解决,但汽车公司有最终解释权,只要解释未与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相冲突,即应视为有效。2015年6月17日,汽车公司、运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为运通公司对设备进场安装的场地向汽车公司提出条件,并要求汽车公司提前10天书面通知进场安装设备;项目工期以喷漆室进场之日起计算等。2015年6月25日,双方以及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部分内容为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使用所需的部分供电设备,包括喷漆室排风机由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应。2015年7月8日,双方对涂装前处理电泳线设备形成预验收报告,确认于2015年6月18日对设备进行了验收,符合发货进场安装要求。2015年12月31日,运通公司对部分设备的操作、维护为汽车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2016年4月20日,运通公司发函给汽车公司称设备已使用4个月时间了,要求汽车公司进行终验收。2017年12月19日,汽车公司制作了设备存在问题的清单,并由运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7年12月21日,汽车公司制作了终验收检查表,载明复核结论:验收未通过等。汽车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验收单载明,验收结论为合格。该验收单分别由汽车公司的多部门人员在不同时间签名确认,其中发展计划部人员于2018年1月4日确认“功能项整改已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运通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货并符合终验收标准的违约责任。

汽车公司与运通公司签订的室体合同、前处理合同均有效。一,关于2015年10月30日是合同约定的初验收还是终验收截止时间的问题。前处理合同在交货期栏内明确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初验收合格,因此2015年10月30日系该合同约定的初验收合格的截止时间。室体合同在交货期栏内约定,2015年10月30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没有明确该验收是合同约定的何种验收。该合同约定了三种验收,包括预验收、初验收、终验收。其中,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进行初验收;初验收合格后,连续生产3000台漆后车身或者稳定运行三个月(以先到的为准),设备运行正常,具备终验收条件且运通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终验收。由此可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进行的是初验收,设备交付给汽车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才进行终验收。室体合同的上述“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约定内容系在交货期栏内,是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进行的验收,且初验收合格后汽车公司对设备拥有使用权。因此,该约定符合合同约定的初验收特征,应当认定2015年10月30日也是室体合同约定的初验收合格的截止时间。汽车公司将2015年10月30日作为设备终验收截止时间,认定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逾期达到终验收标准,要求运通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汽车公司对条款有最终解释权,是指对有关终验收标准条款的最终解释权,不是对合同所有条款的最终解释权,不能据此认定对室体合同的上述“2015年10月30日前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的条款,汽车公司有最终解释权。二,双方是否约定终验收截止时间的问题。合同约定,初验收合格后,连续生产3000台漆后车身或者稳定运行三个月(以先到的为准),设备运行正常,具备终验收条件且运通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终验收。此系双方对终验收条件的约定,目的是为了保证设备的质量,并确定汽车公司支付价款的时间,并非是对终验收截止时间的约定。因此,结合上述分析,双方未约定终验收截止时间。三,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及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运通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的时间,除其自身因素外,还受汽车公司提供的基础设施符合安装条件的时间,汽车公司提供电源设施的时间的影响,还受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有关设备并完成安装时间的影响,但汽车公司没有明确并举证证明其和江西易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因此不能确定设备逾期达到终验收标准系运通公司的原因。根据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项目工期以喷漆室进场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双方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作为设备安装完成的时间。双方没有再约定具体的交货并符合验收标准时间,且汽车公司也没有明确并举证证明其根据会议纪要书面通知运通公司进场安装设备的时间。因此,汽车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认定运通公司逾期交货并符合验收标准,且运通公司应承担逾期交货并符合验收标准的责任不当。运通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即发函给汽车公司,要求汽车公司终验收。若将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形成的设备存在问题的清单作为首次终验收依据,显然该终验收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时间大大推迟。运通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成后,不能保证一次性达到双方约定的终验收标准,应当允许其在经汽车公司验收后予以改造。从设备存在问题清单的形成时间2017年12月19日至汽车公司所称的设备终验收合格的时间2018年1月4日仅约半个月时间,可见汽车公司是否予以终验收将直接影响设备终验收合格的时间。因此,汽车公司不及时验收,显然会推迟设备符合终验收标准的时间。该因素造成的逾期终验收责任显然不能由运通公司承担。设备安装验收单确定的终验收完成时间,是汽车公司单方面认定的时间,不代表设备实际符合终验收标准的时间。因此,不能确定2018年1月4日是设备符合终验收标准的时间。即使该事实存在,也不能确定系运通公司的原因所致,不能据此认定运通公司逾期交货并符合终验收标准。

综上,汽车公司、运通公司没有约定终验收截止时间,汽车公司所举证据也不能认定2018年1月4日是设备符合终验收标准的时间,且系运通公司的原因所致,汽车公司要求运通公司承担逾期交货并符合终验收标准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5440元,由江苏金坛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巫爱萍

人民陪审员  甘文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姬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