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辖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72432U,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惠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邵桁,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4655174J,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华万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运通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是指双方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而不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运通公司与开沃公司在《深圳开沃工厂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深圳开沃工厂涂装设备加工承揽合同》约定,运通公司的义务是开沃公司新厂涂装车间前处理、涂装线、污水处理设备总承包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等事项,开沃公司的义务是支付相应造价。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运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路××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该院辖区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开沃汽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开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而是运通公司为开沃公司定作的涂装生产设备,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运通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指引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运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案涉合同、由开沃公司赔偿损失等,本案的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开沃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指向开沃公司的住所地,该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66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勇忠
审 判 员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符 敏
书 记 员 顾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