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帅等与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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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8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20号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赵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帅,男,汉族,1968年7月6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源霖,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虎,男,汉族,1957年6月12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萍,女,汉族,1961年1月2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2号A座九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子舒,女,1993年12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5月27日生,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恒公司”)、施帅、孙虎、赵萍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意恒公司、施帅、孙虎、赵萍上诉请求: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
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4年7月29日**自装备公司所借180万元的”借款的实际流向也确为被告**用于偿还旧贷”。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主合同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实为借新还旧。借新还旧并不违反法律,但小贷公司却以流动资金借款为名,实际是为了欺瞒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对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的”与事实不符。

小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担保法第39条认为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或者应该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法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本案中,被上诉人小贷公司与上诉人意恒公司之间在本笔业务发生之前,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即并不存在旧贷。既然不存在旧贷,何来新贷偿还旧贷之说。至于上诉人意恒公司获得贷款后如何使用该笔贷款,是其应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小贷公司无权干涉。无论其是否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均不影响保证人和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意恒公司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24,24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意恒公司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施帅、孙虎、赵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小贷公司对施帅抵押于小贷公司的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房产抵押担保具有优先受偿权;5、意恒公司、**、施帅、孙虎、赵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小贷公司与意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小贷公司向意恒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1,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年利率22.4%。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逾期利率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2014年7月24日,小贷公司分别与**、施帅、孙虎、赵萍签订四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到期后两年。2014年7月24日,小贷公司与施帅签订《抵押合同》,抵押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财产为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的普房权证普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抵押合同》第八条8.2、8.3约定:”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

2014年7月28日,小贷公司作为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普房他证普抵字第20146143号。2014年7月29日,小贷公司通过浦发银行向意恒公司账户汇款1,800,000元。同日,意恒公司向案外人郭斌转账1,800,000元。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意恒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9日偿还了利息33,600元,于2016年4月11日偿还了利息30,000元。此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施帅、孙虎、赵萍对此笔借款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又查明,2014年5月4日,小贷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小贷公司借款2,800,000元。2014年5月5日,小贷公司将此笔款项转账给**。2014年7月29日,小贷公司与**、案外人郭斌签订抹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应于2014年8月4日归还丙方(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应归还丙方的借款由乙方(案外人郭斌)支付给丙方,协议生效后,甲方在其与乙方的往来账中冲减款人民币1,800,000元。乙方与丙方在账务上不产生任何往来关系。”

再查明,2014年7月16日,**与孙虎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用施帅名下房产向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800,000元由甲方(**)承担偿还,乙方(孙虎)以公司名义为甲方担保,承担借还责任。2、乙方向甲方以前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加利息200,000元从借款中扣除,乙方原借条甲方退还。甲方给乙方开具1,800,000元借条。......。4、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由**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见证人施帅、赵渤海。”2014年7月17日,**与意恒公司签订《承诺协议》一份,约定:”一、用施帅名下房产向'小额贷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2,800,000元。此贷款全部由甲方(**)负责偿还,与乙方(意恒公司)无关,乙方同意只出贷款手续,不承担任何借还责任及一切法律后果。二、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之前向甲方借款800,000元加确认利息2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之前的800,000元借条(2013年5月16日借款400,000元、2013年8月17日借款400,000元,合计800,000元整)退给乙方作废,乙方重新开具人民币1,800,000元整张借条给房屋抵押人(施帅),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此借款期间不再计算任何利息,若超出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三、甲方承诺:乙方只负责为甲方办理向'小额贷公司'借款所需手续,所借款项由甲方全部使用,乙方因此与'小额贷公司'无任何借贷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四、甲方若此借款到期未能还清,由甲方夫妻个人财产偿还,乙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和法律责任。......。抵押人(见证人)施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意恒公司是否应偿还借款及**、施帅、孙虎、赵萍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对此,小贷公司主张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各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责任。而意恒公司、孙虎、赵萍则辩称,借款到账后随即转走,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并且其与**之间有协议,责任应由**承担。施帅则主张借款合同本身的主要条款没有履行,合同中写的这笔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但之后转给案外人郭斌并非用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超出了施帅当时对合同正常履行发生风险的预判,因此施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小贷公司与意恒公司、**、施帅、孙虎、赵萍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五份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小贷公司与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意恒公司、孙虎、赵萍、施帅的辩解,首先,根据孙虎提供的《承诺协议》及《协议》的内容,可明确得出孙虎、意恒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施帅在《承诺协议》作为抵押人(见证人)亦明知其是为哪笔债务提供担保,对于借款后款项归**使用的事实各方的意思表示亦是明确的,无论**以此笔款项偿还旧贷抑或是转给案外人郭斌,意恒公司、孙虎、赵萍、施帅对以其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的,意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明确表示款项是由其实际控制的,故各方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即使小贷公司对资金的实际使用人为**是完全知情的,并且该笔借款的实际流向也确为**用于偿还旧贷,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意恒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无论意恒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该笔借款,都不能成为其拒绝还款的免责事由。最后,虽然意恒公司、赵虎与**之间就责任的承担有约定,但该约定仅为其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对抗小贷公司的合法债权请求权。其可依据内部协议另案主张。综上,意恒公司、孙虎、赵萍、施帅的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小贷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小贷公司与意恒公司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2.4%,逾期利率为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现小贷公司的借款利息(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按照年利率22.4%,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按年利率22.4%加收50%罚息取年利率24%计算亦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小贷公司提供的计算明细中的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无误,故对小贷公司的第一项诉求予以照准。关于小贷公司主张的判令意恒公司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施帅、孙虎、赵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小贷公司第三项诉求予以照准。关于小贷公司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小贷公司与施帅就案涉抵押物已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其此节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施帅主张的小贷公司提供的抵押合同第8条第二款:抵押的期限是一年,下方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一年止。自2014年10月23日至今早已超过一年,小贷公司已丧失抵押担保权一节,根据小贷公司与施帅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八条8.2、8.3的约定:”抵押额度的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本保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本合同其他条款,本保证条款的生效条件为:本合同项下抵押权因第8.1条所列原因未成立或不生效”,现小贷公司已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亦未出现抵押权未成立或不生效的其他条件,故《抵押合同》第八条的保证条款并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小贷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的期限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施帅的此节辩解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意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贷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24,24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24,240元。二、意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小贷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施帅、孙虎、赵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小贷公司对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766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3,816元(小贷公司已预交),由意恒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施帅、孙虎、赵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告费990元(公告起诉状390元,公告判决书600元,小贷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意恒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贷款仅限用于企业流动资金。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意恒公司、**、施帅、孙虎、赵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小贷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意恒公司发放了借款,意恒公司逾期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小贷公司诉请意恒公司偿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施帅、孙虎、赵萍为意恒公司与小贷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小贷公司诉请**、施帅、孙虎、赵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用途为借新还旧,是通过借新款来偿还**与小贷公司的旧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款,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意恒公司,小贷公司、意恒公司均认可双方在案涉借款业务发生之前没有借款关系,则意恒公司与小贷公司之间不存在旧债;其次,《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借款,贷款人小贷公司不认可《借款合同》用途是借新还旧,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确为借新还旧;再次,小贷公司已将借款发放至意恒公司账户,款项已由意恒公司占有,意恒公司对其如何处分,是意恒公司的权利,意恒公司主张其是按照小贷公司指示将该款转账给案外人郭斌,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主债务人意恒公司与保证人施帅、孙虎、赵萍共同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判决并未判令意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意恒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6元,由上诉人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帅、孙虎、赵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辉

审判员孙文英

审判员周欣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