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12执恢2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萍。
被执行人:王烽,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施帅,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执行人:孙虎,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被执行人:赵萍,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在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关于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烽、施帅、孙虎、赵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624,2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8766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王烽负担公告费990元。现已执行4380.60元,剩余部分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对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房屋(所有权权证号:XXX)及国有土地一宗[证号:普国用(2005)第XX号]以物抵债,抵债金额1841179.5元。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五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限制王烽、施帅、孙虎、赵萍高消费。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 森
审判员 杨 科
审判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