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施帅、**、**、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辽02执复4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施帅。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782号四层4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2号A座九层9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施帅、**、**、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24,24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24,240元。二、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施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化工街32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8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1执79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辽0211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施帅名下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提出异议,要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施帅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案涉裁定的执行,但其理由并非系案涉冻结其财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该院认为,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并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施帅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施帅、**、**、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中止(2018)辽0211执791号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如下:本案涉嫌套路贷等合同诈骗犯罪,复议申请人均已向公安机关刑事报案。当事人在向公安机关的报案中有证据证明**向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行贿20万元,另外**在尚欠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80万元的情况下,如何还能为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担保。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会计在现场操纵指示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将180万元汇给一个叫***的账户。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使用和贷款的意思表示。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不能偿还前期贷款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诈骗。
本院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执行行为存在,并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是执行行为违法,仅是以执行案件涉及刑事案件为由请求中止,因此,应当由执行部门作出是否中止的裁定后,再由执行异议裁决部门对该裁定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另,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其对本案的执行依据存有异议,该异议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应按照审判监督等程序依法救济权利。综上,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帅、**、**、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执异25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