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施帅与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11执异2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施帅,男
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女
被执行人:**,男
在本院执行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恒公司”)、**、施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施帅对冻结其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帅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中止(2018)辽0211执791号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意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万元给意恒公司。同时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施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意恒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外,还要求施帅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查明,**此前向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80万元未还,该笔借款的实际流向为**偿还旧贷(见判决书),施帅并不知情。**为了骗取施帅为其担保,提供了假房证和假股权证,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还一同到大连融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假股权证盖了假公章。关于假公章和假房产证已在沙河口区公安局立案处理。而且,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声称该贷款用于流动资金,但实际上操控该款项汇入意恒公司即转给案外人**,由**汇入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处。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的上述行为,明显是串通一气,欺骗施帅(有房产)提供担保,以减少无法收回贷款给**的损失。另据反应,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几个主要人员收到**共计20万元的好处费。
本院查明,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作出(2016)辽021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624,240元(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1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5,6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2,424,240元。二、被告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施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施帅名下位于普兰店市皮口镇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大连意恒生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帅、**、**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8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连高新园区装备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211执791号。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辽0211执79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施帅名下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提出异议,要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现施帅提出异议要求中止案涉裁定的执行,但其理由并非系案涉冻结其财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是认为执行依据有错误。本院认为,执行依据是否有错误并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帅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李盼盼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精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