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7民初3945号
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天山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辉定,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江苏天敦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善军,系江苏天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承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702元,减半收取285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任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方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