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2执38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3943134N,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安。
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71386410X,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丁俊华。
申请执行人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82民初5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履行。若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约履行,由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60000元,总额按照49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本起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其他无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0元,由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本案申请强制执行,此款纳入执行范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受理后,由孙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30000元,违约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5160元,执行费7327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南通市中冶文化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无保险、有价证券信息。
3、2021年2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4、2021年6月3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如皋市××街道××、××、××、××组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第××号、皋国用(××)第××号、皋国用(××)第××号】、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组的不动产【土地使用证号为:皋国用(××)第××号】,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其中皋国用(××)第××号、皋国用(××)第××号地块,首封法院为本院,经抵押权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商请,本院已依法将处置权移送该院;皋国用(××)第××号地块首封案件为本院(2018)苏0682民初8784号案件,该案未进入执行程序,且该土地上有已出售但尚未登记的建筑物,故暂无法处置;皋国用(××)第××地块首封法院为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亦系抵押权法院,故本案无法处置。本院函致山东省腾州市人民法院。函请在处理上述不动产时,如清偿优先债权及在先查封债权后有余额将余额汇至本院。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了高消费。
6、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但未能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本院案件较多,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所查封的车辆因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名下另案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682民初5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