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0724号
原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范帆,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丁安莉,董事长。
原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仁市政公司)与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轩锂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仁市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范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轩锂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仁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95362.5元,并支付原告以21953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共计为221731.61元);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上述第1项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一期厂房室外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6000元,保全保险费38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0元,保全保险费387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如皋市名为《江苏卫轩锂能一期厂房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对被告新建厂房进行道路、场地等工程建设,于2020年12月25日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经结算工程款4395362.5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195362.50元。2021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欠款归还承诺书》,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结清上述工程欠款,同时对利息以及若未能按约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417094.11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就江苏卫轩锂能一期厂房室外配套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卫轩锂能公司将其一期厂房室外配套工程的室外道路、管网图纸内所有施工量交由原告盛仁市政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20年3月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0年7月9日,工程总日历天数122天。工程造价暂定为400万元,最终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造价为准,其中审计核减金额超过总造价5%的核减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工程量发生增减,经甲方、监理及乙方三方签证确认后予以认可,最后按已确定的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合同价按项目预算造价为准,根据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后,每次工程进度款按审定月报的85%比例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审计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14日内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需专项施工组织方案确认的工程部位或设计变更,应按程序报批完善手续后,方可中期计量,未完善手续,不能以暂定金额先予计量。现场管理:甲方委托南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本工程进行监理,监理驻工地总代表为章建军先生,具体行使职权的范围依据甲方和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为准,监理合同未作说明的,按国家监理条例履行监理职责,如监理合同内容与本协议不相符合,以本协议为准;除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经甲方同意外,总监无权解除本协议约定的乙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卫轩锂能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盛仁市政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五)、补充协议(六)及16份签证单。
2021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卫轩锂能一期厂房室外配套结算确认,包含合同内3100000元、补充协议五的400000元、补充协议六的272000元、签证的623362.5元,以上合计4395362.5元。
2021年2月5日,被告卫轩锂能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盛仁市政公司作为乙方出具工程欠款归还承诺书,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益寿北路128号甲方新建厂房进行道路、场地等工程建设,乙方于2020年12月25日建设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共计工程款4395362.5元,现已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合计共欠乙方工程款2195362.5元,甲方向乙方承诺于2021年3月31日前结清以上欠款,以及甲乙双方约定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按以上欠款的月息1%计息),计息时间至以上欠款结清为止。若甲方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以上款项,乙方实现债权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欠款利息等)全部由甲方承担,如有争议,由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卫轩锂能公司在承诺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丁安莉在上方签字。
2021年10月27日,原告盛仁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一审案件中的甲方全权代理人参加诉讼。乙方委派冒月建、杨范帆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更换律师应得到甲方书面形式认可。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计70000元,与本合同签订时缴纳。2022年1月11日,原告盛仁市政公司向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0000元。同日,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了7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2021年1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进行担保,支付保费387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苏0682民初107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17094.1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另查,盛仁市政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以双方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作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有相关的规划。我方向法院递交诉时是第一次主张案涉工程款。
庭审中,本庭责令被告提交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况,其未能提交。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确认单、工程欠款归还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电子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2021)苏0682民初10724号民事裁定书、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在2021年2月5日的承诺书中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建设完成,并通过甲方验收,同时确认欠付工程款219536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953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应于2021年3月31日前结清以上欠款,并约定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现原告主张以219536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自2020年12月25日建设完成并通过验收,2021年1月30日结算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三十天内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起诉至本院,并未超过十八个月。案涉工程质保期虽未届满,但双方在承诺书中已经重新约定了付款节点,可视为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原告据此主张对下欠工程款2195362.5元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实现债权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欠款利息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该笔费用原告已支付,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保险费3870元、保全费500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5362.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953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原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95362.5元范围内,在其承建的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室外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保全保险费3870元。
四、驳回原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5元,减半收取135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7.5元,由被告江苏卫轩锂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 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张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