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82执204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593943134N,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锂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UT1Q453,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锂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682民初10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江苏**锂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95362.5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19536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二、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江苏**锂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195362.5元范围内对江苏**锂能有限公司一期厂房室外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江苏**锂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0元、保全保险费3870元。案件受理费27015元,减半收取1350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7.5***苏**锂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由**负责实施。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195362.5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70000元,保全保险费387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507.5元,执行费29168元(未预交)。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风险提示等法律文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直接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家银行,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4处,冻结期限一年。
2.**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苏F×××**的汽车,本院于2022年6月8日查封,查封期限两年,因未能实际扣押等原因,暂无法处置。
3.**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如皋市××街道××社区××、××组地段的不动产,本院于2022年6月2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三、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9月1日限制被执行人注销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期限三年。
四、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195362.5元及利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70000元,保全保险费387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507.5元,分期履行:于2022年11月底前给付50万元,于2023年1月15日前给付100万元,余款于2023年3月底前履行完毕;2、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3、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原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4、执行费2916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基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五、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如因权利未能全部实现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现场照片、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汽车、不动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虽然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因双方约定履行的时间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皋市人民法院(2021)苏0682民初10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