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82民初3142号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赵生群。
被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本金166945元为由,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货款本金166945元,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38.9元,减半收取为1820元,由原告如皋市江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