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1325号
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贵修,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长恒县恼里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94872486K。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阳,男,河南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4年07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双梁双沟,合同价款230000.00元,交货地点,方城县甲方河南优必胜工地现场,结算方式,预付15%,货到20%,安装完毕25%,调试完毕30%,质保期后10%。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均可向签订合同所在地法院起诉。交货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07月16日,被告支付10万元,后2014年9月13日,被告支付5万元后,余下货款80000元至今未支付。后原告索要货款,被告推诿。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容为“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以下简称甲方):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出卖人(以下简称乙方):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地点:南阳市方城县签订日期:2014年7月10日。第五条:结算方式预付15%,货到20%,安装完毕25%,调试完毕30%,质保期后10%;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违约金。出卖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盖章)买受人: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双梁双钩”设备两台,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设备进行安装,并已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于2014年9月13日支付合同价款5万元,下余8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设备共计230000元,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约定不明,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80000元,并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优必胜钢管冷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松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