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鄠 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676号
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贵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士,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堂,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东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草堂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与被告西安东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陕0118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东晟公司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陕01民终138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我院(2019)陕0118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士、王万堂,被告东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严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电动单梁起重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起重机总价格为110000元,安装轨道每米20元,144米共计2880元,轨道附件1660元,以上共计114540元。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
被告东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此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合同无效,我公司也并未给原告公司打款。原合同定的是20米的行车,设备到厂后实际宽度为21米,合同甲方委托人王连士私自割断拼接为19.5米,王连士一直未给我公司办理特种设备运行证,导致西安市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科把我公司行车查封,至今都没有解封,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另,原告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将其设备拉回,并退还我公司已付款项。
原告天桥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天桥公司,买受人为东晟公司,标的物为LD10吨单梁电动起重机2台,跨度为20米,高为9米;每台55000元,合计110000元,签合同付款60000元,安装调试好付30000元,余款过一个月付清;由卖方负责安装和调试;质保期为一年;此合同不含安装道轨,安装道轨每米20元,附件货到付款。原告称该合同于2013年4月签订。被告确认合同属实。2、《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被告东晟公司,制造单位是原告天桥公司,设备品种为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为LD10t-20mA3,设备代码XXXXXXXXXXXXX1038,设备所在地点为焊接车间,施工类别为新装,监检开始日期为2014年3月5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监检机构为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该院于2015年11月17日核发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被告称该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起重机由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安装及由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监检的事实。3、起重机预期用途和使用环境的说明、起重机基础及轨道验收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使用单位栏有被告的印章,负责人栏有温选民的名字,施工单位栏盖有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称该文件是2014年上半年出具的,原件在西安市特检院。被告称不能确定签名和盖章。因该书证系复印件,且无具体日期,故该书证不具有证明力。
庭审中,原告述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起重机到了后给了王连士10000元,此后陆续给了10000元,总共收到了80000元,其余款没有给;起重机是由王连士安装的,王连士用的是河南大方公司的资质;合同约定行车是20米,被告让切割,费用被告承担,两台行车各切割50公分;质检报告没有给被告。本案原审中,原告述称签订合同时给付货款60000元,之后陆续给了23540元。
被告述称: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属实,所有的钱都给了王连士,经办人是公司的副总温选民;2013年6月起重机拉来;公司的车间是19.5米,行车的长度是21.5米;行车是王连士安装的,王连士私自把行车切割拼接为19.5米;2013年6月份行车安装好,8月份开始使用,一直用到现在,2019年4月因特检院的安全检查停止使用一个月。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起重机两台,总价款为110000元,签订合同时给付货款60000元,安装调试好给付货款30000元,剩余款项一个月付清;该合同不含安装轨道,安装轨道每米20元,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货款60000元, 2013年6月由河南省大方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安装施工起重机,原告并未安装及调试该起重机。因被告公司的车间是19.5米,起重机的长度为20米,在安装的过程中对起重机的长度进行了切割。2013年8月起被告使用起重机。之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3540元。2019年4月因安全检查被告停用起重机一个月。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对涉案的两台起重机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两份,检验结论为涉案的两台起重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起重机,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0000元的货款,之后被告又陆续给付货款23540元,尚欠货款26460元未给付,被告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原告并非合同约定的起重机的安装方,请求安装施工及附件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东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46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东晟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 锋
人民陪审员 尚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亚维
二0二0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仝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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