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军,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万事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东环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学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宾(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6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十堰万事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开军、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力、被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鄂03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上诉人雇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万事通公司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从事设备安装过程中受伤,并非从事买卖活动时受伤。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请,上诉人也没有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上诉人在诉讼之前赔付被上诉人部分费用,并不意味着上诉人认可雇佣关系。二、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从上诉人处购买天车和牛腿柱,并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安装,却将设备安装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关系主体、买卖标的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时,涉案天桥设备尚未运输至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尚未履行。2、涉案的设备安装行为发生在买卖合同履行行为之前,被上诉人***非因履行买卖合同发生事故。因此,本案中设备安装行为已经超出合同买卖范畴,不属于合同关系范畴。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有没有明确的买卖附带安装的合同约定。三、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设备安装资格,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天桥公司是明知的,即使发生事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l、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负责安装,但上诉人并不具备安装资格。2、买卖合同主体是天桥设备,并不包括牛腿柱,牛腿柱是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另行支付价款,不属于天车买卖合同范畴。3、涉案事故发生在万事通公司厂房内,因安装牛腿柱发生事故,牛腿柱安装既是天车滑行的支撑点柱,也是厂房墙体的支撑柱,是厂房构造的一部分。四、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低。被上诉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拆装脚手架过程中应当意识到脚手架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却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未做好自身防护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五、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且数额较高,上诉人负债较多,没有赔偿能力。1、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所提供的购房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其实际居住情况。马路村村委会为其开具证明,超出了村委会的证明范围,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名,真实性难以认定。2、一审法院依据购房合同复印件和马路村村委会的证明而认定***居住在十堰市城区,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十堰万事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万事通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者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07265元;判令天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等诉讼费用全部由***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事通公司从***处购买天车和牛腿柱,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2017年9月,***经人介绍受雇于***在万事通公司车间焊牛腿柱。9月9日,***在拆装脚手架等杂货过程中,脚手架倒下致***受伤,随即送往东风××箭医院、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垫付医疗费37323.08元,另给付***儿子500元。诉讼中,经***申请,对外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情况进行鉴定,出具的湖法鉴【2018】临鉴字第976号意见书认定:***T12椎体粉碎性骨折及附件骨折、并椎管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腕月骨、头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共计240日,护理时间共计90日,加强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90日,后续医疗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拆装脚手架过程中未做好自身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损失由***承担80%责任。万事通公司与***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故***主张万事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天桥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庭审中,***、天桥公司双方均表示***并非天桥公司员工,故对***主张天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损失,***住院及垫付的医疗费为38403.38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3007.56元(50199元/年÷365×240天),***主张31414元,予以支持31414元;残疾赔偿金140311.6元(31889元/年×20年×22%),***主张127556元,予以支持1275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9.26元(11633元/年×5年×22%÷5人);交通费本院根据住院天数、陪护人数及通行情况酌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以上合计237165.54元。***应承担189732.43元,扣减已给付的医疗费37323.08元及500元生活费,***应给付***151909.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909.35元。二、驳回***对十堰万事通汽配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负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归纳上诉人上诉主张有四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将设备安装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设备安装资格,被上诉人***、万事通公司、天桥公司是明知的,即使发生事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低;四、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且数额较高,上诉人负债较多,没有赔偿能力。
第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2018年6月1日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审判长问:你去焊(牛腿柱)了吗?***回答:我不会,我就找了陈映红,我让他喊俩人去干,其中有一个是原告(***),还有一个是李富强。上述***自认事实,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其在二审提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将设备安装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设备安装资格,即使发生事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万事通公司从***处购买天车和牛腿柱,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对这一事实,在一、二审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万事通公司从***处购买天车和牛腿柱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将设备安装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设备安装资格,即使发生事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谁来安装设备,是否具有施工设备安装资格,都由上诉人***负责,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责任事故,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不具有施工设备安装资格,即使发生事故责任,不应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低的问题。认定责任比例,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在本案中,一审认定“***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拆装脚手架过程中未做好自身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其损失由***承担80%责任”,上诉人***若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低,即有显失公正行为,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其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责任比例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且数额较高,上诉人负债较多,没有赔偿能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向一审提供购房合同复印件和马路村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在十堰市城区。上诉人***若有异议,有责任提供反驳对方的证据,由于其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反驳对方的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不足,且数额较高,上诉人负债较多,没有赔偿能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杰
审判员 肖建军
审判员 马勇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邹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