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江村眠床涡。
法定代表人:许纯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如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205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上诉人至今仅收到起诉状,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却要对本案的证据内容提出主张,甚至要对此进行举证答辩,属于程序违法,势必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案涉两份合同均不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错误定性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确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案涉起重机械作为大型机械,行业惯例都是卖方直接送货至购买人或者使用方的固定场地,并由卖方安装轨道、进行接送电、安装调试等。根据两份案涉合同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点明确,即合同所涉标的物的安装地点: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了哥水库东侧华清再生资源示范基地21区。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显然错误;该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供方:天桥公司依据其与需方:汇如涞公司之间的《起重机购销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天桥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实施以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仅指当事人在合同中所载明的明确、具体的“履行地点”,“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和以“送货、自提、代办托运等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均已废止,不再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地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早已不再视为合同履行地,汇如涞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合同中安装调试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是否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另,汇如涞公司如未收到相关证据材料,其可与原审法院联系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李中孝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