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村社区江村眠床涡。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如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28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如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并未查明被上诉人为何在长达近七年时间未向上诉人“有效”追索欠款,本案中合同实际履行方为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证据已证实,案涉设备的使用方为亿捷公司,在2021年3月9日**与***的通话中也表示案涉费用尾款由亿捷公司项目负责人***负责。本案中五份《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原件,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在七年时间内未向被上诉人进行追款,原因在于案外人***已经对款项进行了处理。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中断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提供车票无法证明,应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城市有分公司,所以被上诉人的人员完全可能是到分公司进行业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桥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由汇如涞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系汇如涞公司股东,并任监事,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指示,将合同约定设备向案外人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并安装、验收,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货款。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后,被上诉人通过派人直接催要、电话催要等多种方式向汇如涞公司催要剩余货款,中间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汇如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贷款308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085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119617元;以308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2日起诉之目,暂计28256元。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47873元),暂计456466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和2014年3月3日签订两份《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5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合同价款共计432894元。支付方式为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合同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设备验收后三个月**全部款项。2014年1月17日,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74301元货款。广东省清远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五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施工单位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告显示涉案五台起重机设备全部验收合格。证人**系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负责涉案设备安装,2015年3月27日其以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去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取涉案设备尾款未果,后续以电话方式或者当面向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过涉案款项。证人**系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其曾经在2019年3月底4月初去到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催要债务,与***商讨无果。2021年3月9日,其与***进行电话催要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货款应自涉案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即该案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4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作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这一行为是权利人在诉讼程序外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改变了不行使请求权的状态,故应中断诉讼时效。自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3月27日去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诉讼时效中断,后**与**也以电话形式断断续续向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催要过。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在此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具体到该案,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不断向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务,均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2021年3月9日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仍在向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故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中所称涉案合同虽是其与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但实际是由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具体履行的。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涉案合同是由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是根据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买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即承担付款责任,且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已自认其已经向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涉案货款。涉案五台起重机设备早已于2014年5月9日全部验收合格,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其货款124301元,涉案合同金额共432894元,故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308593元。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85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 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涉案五台起重机设备已于2014年5月9日全部验收合格,故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自2014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以30859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152427元;以3085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截止到2021年3月2日起诉之日,计30055.67元,以上逾期付款损失共计182482.67元。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47873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85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7873元。2021年3月3日起逾期付款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汇如涞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案涉相应款型的支付,均由案外人***负责。证据二:天桥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天桥公司在东莞市有分公司,该公司提交的车票,完全可能是天桥公司员工到东莞分公司进行其他业务办理,不是来向汇如涞公司进行追索的。 天桥公司质证意见:汇如涞公司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庭审前,其在一审未提交且并未进行说明,二审不应当组织质证。汇如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天桥公司对该内容不知情,不认可,对天桥公司没有约束力,如汇如涞公司与***存在纠纷,可以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从内容看,***只是起到居间介绍作用,不能证明案涉款型由其支付。关于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如汇如涞公司所述,利用天桥公司与东莞分公司的正常往来进行抗辩,我公司可以提供每年大量的交通和住宿票据,不需要仅仅提供本案中2人的交通票据,故汇如涞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效力。 本院对汇如涞公司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汇如涞公司的主张,故不予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案中,汇如涞公司与天桥公司签订的《起重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天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设备并验收,汇如涞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天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汇如涞公司上诉称天桥公司未提交五份发票原件,且未有效向其追索货款的理由经查,在天桥公司交付设备后,汇如涞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向天桥公司支付74301元货款,且天桥公司在二审中出示了五份发票原件,故对汇如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汇如涞公司上诉称案涉货款由案外人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理由经查,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关系,汇如涞公司与广东亿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纠纷对本案不发生效力,故对汇如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汇如涞公司上诉称天桥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天桥公司提供了车票和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期间内多次向汇如涞公司主张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对汇如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涉案五台起重机设备已于2014年5月9日全部验收合格,故天桥公司要求自2014年8月10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汇如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7873元,剩余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3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汇如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47元,由东莞市汇如涞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