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12民初5630号
原告: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聚能国际产业港厂房转让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位于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书;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担保费等损失,暂计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聚能国际产业港厂房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泉驿区地块上的“聚能国际产业港”厂房中的D座一层,编号为D-8号(即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厂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款及办证税费以及提交完毕所有办证所需材料,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1日之前为原告办理完毕上述厂房的产权证书,但是被告至今未办理,故诉至法院。
昊浩公司承认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因案涉房屋及占用土地现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因客观原因,其无法办理过户,昊浩公司愿意在查封解除后协助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另外,昊浩公司认为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付清所有房款,也没有递交过办证的税费和资料。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方要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合同内容无异议,对案涉土地被相关部门查封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合同约定的5543900元房款,原告已实际支付5560912.86元。
本院认为,昊浩公司与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聚能国际产业港厂房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及附着土地被公安机关查封,在查封效力存续期间,该不动产物权处于限制变动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现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昊浩公司协助为其办理厂房的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可在不能履行的事由消失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15000元,由于双方签订的《聚能国际产业港厂房转让合同》中对违约方是否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未予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聚能国际产业港厂房转让合同》有效;
二、驳回四川精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087.5元,由成都昊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