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424民初1217号之一
变更保全申请人: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567330959Y。
法定代表人:张兴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良,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申请人:***,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奇,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宙,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余兆玉、宁化东华山寺、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闽0424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书,需冻结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建设支行35×××99账户资金1,000,000元,已冻结该账户资金295,048.16元。2017年8月16日,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为便于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申请解除对其基本账户的冻结,并同意将已冻结的存款295,000元转入本院暂存款银行账户。同时,还向本院提供案外人李玉宋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黄山路252号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以及张雪春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巴溪大道126号2-901室房产(产权证号:闽(20**)永安市不动产权第0001387号)作为保全不足部分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已冻结的存款295,000元汇入本院暂存款银行账户,并对保全额度不足部分提供其他等值财产担保,为便于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李玉宋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黄山路252号房产(产权证号:永房权证字第××号)以及担保人张雪春所有的坐落于永安市巴溪大道126号2-901室房产(产权证号:闽(20**)永安市不动产权第0001387号);
二、解除被保全人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安建设支行35×××99基本账户的冻结;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解除保全之时将其在35×××99账户资金295,000元,汇入宁化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池新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文倩
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