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4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福建省宁化县,福建省宁化县泉上镇黄新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东华山寺,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济村乡长***华山。
负责人:***(俗名***),该寺住持。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巴溪大道1369号1幢1-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昊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化东华山寺、福建省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原审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造寺庙引起的可能危及民众安全的违法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时间长、矛盾深。在审理本案中应当充分进行司法明释,全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对于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规范要求,明确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并明确告知当事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本案纠纷中,宁化东华山寺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赵宗才签订的《福林寺施工承包合同》、***、***、***、***共同签订的《宁化县东华山大雄宝殿承包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协议),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在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时向***、***、***、***进行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征询是否进行工程鉴定时未明确释明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在宁化东华山寺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亦未向其释明可以依法提出反诉,以致对案涉工程是否能够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数量价款或者损失承担等基本事实未作出认定,矛盾纠纷未得到有益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吴朝生
审判员廖春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