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7民辖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葛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密州街道大洼子村(工业大道北段)。
上诉人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40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自2019年6月6日起施行,在此之前该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不适用。本案应以立案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争议的依据。本案立案时间晚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863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故应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起诉方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管辖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约定有效。依据管辖约定,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作为起诉方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本案立案时间虽晚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863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但一审人民法院2019年4月29日即将本案列入诉前调解程序,所立案号为(2019)鲁0782诉前调1181号,时间上早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民初8636号案件的立案时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前调解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处理先诉管辖权争议的依据。故本案不应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王宝成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