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302民初8636号
原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葛庄村。
法定代表人:武纪伦,总经理。
被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住所地:潍坊市诸城市密州街道大洼子村(工业大道北段)。
投资人:石某某,经理。
被告:石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诸城市(工业大道北段)。
原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定购型钢抛丸清理机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93000元的预付款。2019年4月3日原告支付120000元设备款,2019年4月7日被告将该设备送至原告处,原告发现该设备均是废旧设备拼接而成根本无法使用,原告遂与被告石某某联系要求更换设备,被告一再推脱,拒不处理。被告以次充好,拒不提供合格设备,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均在诸城市。因此,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的争议,必须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法院来解决。综上所述,请求准予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诸城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在临沂市××山区,有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为据,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