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2民初4013号
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大洼子村。
负责人:石桓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诸城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葛庄村。
负责人:武纪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被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抛丸清理机一台,金额31万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设备全部送达后,被告至今尚欠我货款97000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设备到场后,被告发现设备系废旧设备改装,不具备使用功能,未通过验收。被告多次找原告沟通,要求提供合格设备,原告拒不提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型为QH6912B型钢抛丸清理机一台,单价为3100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60天内。原告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壹年(易损件除外)。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开始制作,预验收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前),余30%设备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一次付清。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
2019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0元。2019年4月7日,原告将涉案设备送至被告处。2019年5月20日,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解除买卖合同,原告返还货款23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与被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武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合同纠纷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涉案产品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前状况,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故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偿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诸城市惠尔铸造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翰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