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223民初470号
原告: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解放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男,汉族,1954年4月27日出生,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静,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园区申南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金琪,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鼎润公司)与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阳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2019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郭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鼎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施工费196470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其他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和2015年4月16日、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合同。《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防风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防风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结束至2017年工程质保到期,被告既不提出质量问题也不支付欠原告的施工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乌海市鼎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防风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双方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防风墙工程工程竣工报告》《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基础加固工程工程竣工报告》上载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印章,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可以认定。
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乌海市鼎润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上海太阳能公司与乌海市鼎润公司签订防风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太阳能公司将位于新疆伊吾县的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防风墙工程分包给乌海市鼎润公司,竣工日期定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4月16日,上海太阳能公司与乌海市鼎润公司签订了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将光伏电项目的基础加固工程分包给乌海市鼎润公司。2015年5月18日双方又对防风墙施工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根据设计变更产生的新增工作量,在原合同上增加人民币80万元。双方还约定: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承包人支付质保金给分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
2015年8月10日乌海市鼎润公司分别就“防风墙工程”“基础加固工程”提交工程竣工报告,8月20日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三方形成“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8月26日双方盖章确认形成“竣工验收单”。结论为: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自检合格。上海太阳能公司在2015年、2016年以承兑汇票向乌海市鼎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892935元。剩余质保金19647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防风墙工程施工合同》《上海航天机电伊吾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基础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乌海市鼎润公司施工的相关分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上海太阳能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履行给付义务;乌海市鼎润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请,属合同约定事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上海太阳能公司应当在2017年9月之前付清质保金,乌海市鼎润公司要求2017年8月1日起算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质保金利息更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海市鼎润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付清质保金1964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热比古丽·衣沙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