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某某等25名业主诉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发,董事长。
原告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原告***,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杨捷,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周好富,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由丽莎,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李晓钢,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XX荣,女,现住四平市。
原告张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关宇鸿,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新杰,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王立春,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申婷婷,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祖丽红,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祖立霞,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王丽岩,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玉梅,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宝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德奎,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高义,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刘慧颖,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姜长胜,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孙玉兴,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郑红卫,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王德明,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臧广杰,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孙亚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艳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岩,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芳,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园,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地产)、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物业)、***等25名业主诉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等25名业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梅、杜伟、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波、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薄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文华地产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两部乘客电梯,制造厂家为天津奥的斯。2012年10月业主进户后发现不是新电梯,一直出现故障,长达三年修理停运行。各被告不负责任故意规避电梯的实际制造厂家和报废的事实拖延至起诉前,原告委托四平影帝摄影公司和四平市英城公证处现场两次录像拍照证据保全确认,两部电梯为三无冒牌报废电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承担立即更换文华名仕小区二部虚假报废电梯;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对两部虚假电梯举证不能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文华名仕小区的电梯是“虚假报废”的。原告文华地产于2006年6月29日接收了电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12年9月27日,涉案电梯被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后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10月21日,被告通达公司将电梯相关资料交给了原告文华物业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此时,原告文华地产和文华物业没有对电梯及相关资料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说,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电梯是合格电梯。原告文华地产、文华物业没有与被告通达公司或者其他电梯维修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电梯于2006年6月29日安装完毕交付给原告文华地产,但原告文化地产时隔六年之后的2012年9月,才启用电梯。根据《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规程》规定,电梯运行场地的温度、湿度、电压、环境空气条件应符合特定标准。而本案涉案电梯是在刚刚建成、没有暖气、无人居住的潮湿阴冷楼房环境中,闲置长达六年之久。这六年的无人管理、保养,必然对电梯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达公司将电梯彻底进行大修,更换了相关的部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文华地产应在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有偿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我公司一直在提供无偿的维修保养服务。
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同意被告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我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经销商从未与被告通达公司有过电梯经销合作关系,也从未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过任何经销协议或者电梯销售协议。我公司未向文华名仕小区销售过电梯,涉案电梯并非天津奥的斯公司制造供应。
被告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四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合格证有异议,却将具有行政职权,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提起的诉讼。
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并非我公司制造,我公司也不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业务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文华地产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文华地产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两部乘客电梯,制造厂家为天津奥的斯。2012年10月24日,原告文华物业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交接验收单,电梯正式交付使用。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向原告文华物业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列明电梯多处主要零部件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整改。电梯的交流电动机上有奥的斯的商标,限速器有四平市公安局使用过的标记,还有部分配件有帝奥的商标。2012年9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经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经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1、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的案由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文华地产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述称,奥的斯公司生产的电梯在控制柜、曳引机、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门锁、门机控制盒等关键部件上均装有铭牌,并可以通过部件上的序列号查询制造信息。由于涉案两部电梯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经常发生故障,且多处关键部件上并无奥的斯的标志,被告通达公司亦不能提供电梯来源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文华地产公司交付的是正宗奥的斯电梯。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电梯交付时间是2006年7月,电梯安装完毕后,一直到2012年10月才投入使用,“涉案电梯的曳引机、门锁名牌为奥的斯,其他部件如控制柜、轿厢cop(控制面板)、门机控制盒、限速器、缓冲器等部件因电梯安装后井道环境渗水、机房漏雨、机房没有门窗、电梯所处环境常年低温潮湿,导致上述部件损坏,已经更换。”对此,被告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文华地产主张电梯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10月,并提供交接验收单予以证明,交接验收单是对交付货物的确认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达公司向文华名仕业主就电梯质量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可以证明原告文华地产公司已经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通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更换电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四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更换电梯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两台天津奥的斯牌规格为1000kg、1米/秒、12层12站的乘客电梯。
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及***等25名业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丽宏
代理审判员  王富佳
代理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