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3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辅强,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四平市交通局退休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捷,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四平市商务局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好富,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西区环卫处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丽莎,女,1982年2月18日生,满族,四平市职业大学教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钢,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荣,女,1932年4月3日生,汉族,四平市北体育街小学退休教师,现住四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四平市新华书店退休职工,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宇鸿,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平市建设局招标办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文华名仕小区2单元405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杰,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四平市农村信用联合社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春,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婷婷,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丽红,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立霞,1969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岩,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平市教育局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律师,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杰,女,1958年8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奎,男,1934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义,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颖,女,1973年5月13日生,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长胜,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兴,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四平市新华书店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卫,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男,1946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广杰,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四平市红嘴小额担保公司职员,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亚军,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倍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北京环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正彬,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地产)、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物业)、周辅强等25名业主、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步公司)、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奥的斯公司)、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帝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文华地产、文华物业、周辅强等25名业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梅、杜伟,原审被告奥的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原审被告吉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原审被告质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要求上诉人按照产品责任纠纷应诉,却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判决。2、一审法院对审理未终结的案件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3、奥的斯公司的述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交接验收单的内容显示,交接只是电梯的相关资料,不是对货物的交接。5、被上诉人要求更换电梯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文华地产、文华物业、周辅强等25名业主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奥的斯公司述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我公司从未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销售过涉案的电梯,涉案的电梯并非我公司制造及供应。
原审被告吉步公司述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质监局述称:原审判决正确,我方不是电梯的购买、制造方,所以我方不承揽责任。
原审被告苏州帝奥公司述称:原审判决驳回我方不是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该部电梯不是我方制造或安装。
被上诉人文华地产、文华物业、周辅强等25名业主在原审法院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告文华地产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约定购买两部乘客电梯,制造厂家为天津奥的斯。2012年10月业主进户后发现不是新电梯,一直出现故障,长达三年修理停运行。各被告不负责任故意规避电梯的实际制造厂家和报废的事实拖延至起诉前,原告委托四平影帝摄影公司和四平市英城公证处现场两次录像拍照证据保全确认,两部电梯为三无冒牌报废电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承担立即更换文华名仕小区二部虚假报废电梯;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对两部虚假电梯举证不能的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四位被告承担。
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没有也不可能有证据证明文华名仕小区的电梯是“虚假报废”的。原告文华地产于2006年6月29日接收了电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2012年9月27日,涉案电梯被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后一直使用至今,2012年10月21日,被告通达公司将电梯相关资料交给了原告文华物业法定代表人杨晓东,此时,原告文华地产和文华物业没有对电梯及相关资料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说,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电梯是合格电梯。原告文华地产、文华物业没有与被告通达公司或者其他电梯维修单位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电梯于2006年6月29日安装完毕交付给原告文华地产,但原告文华地产时隔六年之后的2012年9月,才启用电梯。根据《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及定期检验规程》规定,电梯运行场地的温度、湿度、电压、环境空气条件应符合特定标准。而本案涉案电梯是在刚刚建成、没有暖气、无人居住的潮湿阴冷楼房环境中,闲置长达六年之久。这六年的无人管理、保养,必然对电梯造成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达公司将电梯彻底进行大修,更换了相关的部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文华地产应在2013年9月27日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有偿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也未与我公司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我公司一直在提供无偿的维修保养服务。
吉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被告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
奥的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我公司以及我公司经销商从未与被告通达公司有过电梯经销合作关系,也从未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过任何经销协议或者电梯销售协议。我公司未向文华名仕小区销售过电梯,涉案电梯并非天津奥的斯公司制造供应。
质监局在原审法院辩称:四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该检验中心作出的检验合格证有异议,却将具有行政职权,与其没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列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提起的诉讼。
第三人苏州帝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涉案电梯并非我公司制造,我公司也不与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业务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5月12日,原告文华地产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文华地产向被告通达公司购买两部乘客电梯,制造厂家为天津奥的斯。2012年10月24日,原告文华物业与被告通达公司签订交接验收单,电梯正式交付使用。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向原告文华物业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列明电梯多处主要零部件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整改。电梯的交流电动机上有奥的斯的商标,限速器有四平市公安局使用过的标记,还有部分配件有帝奥的商标。2012年9月27日、2013年12月30日,经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经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检测,涉案电梯的制造单位为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1、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本案的案由不是侵权责任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文华地产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2、被告奥的斯公司述称,奥的斯公司生产的电梯在控制柜、曳引机、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门锁、门机控制盒等关键部件上均装有铭牌,并可以通过部件上的序列号查询制造信息。由于涉案两部电梯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经常发生故障,且多处关键部件上并无奥的斯的标志,被告通达公司亦不能提供电梯来源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通达公司向原告文华地产公司交付的是正宗奥的斯电梯。被告通达公司辩称,电梯交付时间是2006年7月,电梯安装完毕后,一直到2012年10月才投入使用,“涉案电梯的曳引机、门锁名牌为奥的斯,其他部件如控制柜、轿厢cop(控制面板)、门机控制盒、限速器、缓冲器等部件因电梯安装后井道环境渗水、机房漏雨、机房没有门窗、电梯所处环境常年低温潮湿,导致上述部件损坏,已经更换。”对此,被告通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文华地产主张电梯的交付日期是2012年10月,并提供交接验收单予以证明,交接验收单是对交付货物的确认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3年6月7日,被告通达公司向文华名仕业主就电梯质量问题作出书面承诺,可以证明原告文华地产公司已经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义务,被告通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更换电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四位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更换电梯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为原告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两台天津奥的斯牌规格为1000kg、1米/秒、12层12站的乘客电梯。二、驳回原告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及周辅强等25名业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奥的斯公司提供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文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两部涉案电梯曳引机电动机和限速器标明的信息,两部涉案电梯曳引机电动机和限速器出厂日期均为1994年,距今已有20余年,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厂早已搬迁拆除,因工厂搬迁和系统停用多年,我公司无法通过系统查询到两部涉案电梯曳引机电动机和限速器的制造信息。但我公司找到了1995年与四平市公安局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编号与涉案电梯限速器合格证所标明的合同号、用户单位完全一致。证明我公司将合同编号为79NG7272/73的两部电梯销售给四平市公安局使用,未曾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销售过涉案电梯。”奥的斯公司另提交与四平市公安局签订的《电梯设备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两部电梯从投入使用之日起经常发生故障,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日,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向文华物业下达《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列明电梯多处主要零部件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整改。电梯的交流电动机上有奥的斯公司的商标,限速器有四平市公安局使用过的标记,还有部分配件有苏州帝奥的商标。通达公司虽辩称涉案电梯是奥的斯公司生产的,但涉案电梯限速器合格证所标明的合同号、用户单位和奥的斯公司与四平市公安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一致,通达公司不能提供从奥的斯公司采购新电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通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规定,通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更换电梯的违约责任。关于通达公司上诉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庭审虽不完整,但其后通达公司进行了询问,原审程序的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玉国
审判员 谭贵林
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