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1080号
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建设大厦十四层1403室。
法定代表人:李隽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西侧金宇和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步公司)与被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被告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安装费9624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西尼电梯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20部西尼电梯。每台367**元,共计20台,总价款为734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安装费96242元,故诉至法院。
金宇公司辩称,经公司核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发票已全部开出,不欠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西尼电梯安装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20部西尼电梯。每台367**元,共计20台,总价款为7347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584740元的工程量(另外一部分是其它公司干的,双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给付部分安装费488498元后,尚欠96242元安装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西尼电梯安装运输合同》,原告提交的两份发票、四份汇款单,被告提交的三张发票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尼电梯安装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584740元的工程量,被告也应履行给付安装费。被告辩称经公司核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发票已全部开出,不欠费用,但其没有提供经双方核对后签字的核对账目及给原告全部转款、履行完毕的银行转账凭证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96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天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