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申2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发,董事长。
原审原告: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四平市交通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杨捷,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四平市商务局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周好富,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四平市铁西区环卫处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由丽莎,女,1982年2月18日生,满族,四平市职业大学教师,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李晓钢,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吴德荣,女,1932年4月3日生,汉族,四平市北体育街小学退休教师,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张新,女,1948年11月25日生,汉族,四平市新华书店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关宇鸿,女,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四平市建设局招标办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刘新杰,男,1963年4月28日生,汉族,四平市农村信用联合社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王立春,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申婷婷,女,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祖丽红,女,1961年2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祖立霞,1969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王丽岩,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四平市教育局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律师,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刘宝杰,女,1958年8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刘德奎,男,1934年4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高义,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刘慧颖,女,1973年5月1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姜长胜,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孙玉兴,男,1952年9月12日生,汉族,四平市新华书店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郑红卫,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王德明,男,1946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臧广杰,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四平市红嘴小额担保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原告:孙亚军,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
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倍任,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
原审被告: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郭玉峰,局长。
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薄建林,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地产)、原审原告四平市文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物业)、原审原告***等25名业主、原审被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步公司)、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奥的斯公司)、四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原审第三人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帝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3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给申请人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均载明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但最终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进行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原告方请求追加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为被告,一审法院在追加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为被告后,不开庭径行判决,程序违法。二、认定事实错误。奥的斯公司的陈述意见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意见在一审判决后作出,一审认定其意见不当。电梯的关键部件曳引机、门锁牌,能够证明电梯是奥的斯公司的产品,可以查询制造信息。申请人已于2012年10月24日将电梯的相关材料交给原审原告文华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东,也申请了证人出庭证实,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认定不当。文华物业未对电梯进行维修,拒绝支付维修费用,限速器损坏后,文华物业不提供资金购买,申请人为电梯正常运行,只能用无需支付费用的配件。申请人与原审原告均对涉案电梯申请鉴定,原审未予鉴定,事实认定不清。三、被申请人的请求超过法定检验期限,申请人提供的电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涉案电梯2006年7月29日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起诉远远超过两年,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出具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检验合格均证明涉案电梯为合格的奥的斯电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通达公司与文华地产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通达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文华地产提供两台天津奥的斯牌规格为1000kg、1米/秒、12层12站的乘客电梯,现通达公司不能提供其与奥的斯公司的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从奥的斯公司采购新电梯的事实,亦未提供涉案电梯的合格证,原审认定通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更换电梯的违约责任适当。(二)文华地产、文华物业及***等25名业主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关系主张的,并未主张侵权赔偿,故一审法院变更案由并未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三)一审庭审未组织双方辩论发言,但庭后对通达公司进行了询问,一审程序的瑕疵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
综上,通达电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阴 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