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02民初1351号
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培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文化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文化物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润、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修保养合同,每年维保费12000元,三年共计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维保费21568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金额不正确,我公司现欠维保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保修保养合同,维保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每年维保费12000元,三年共计36000元。付款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每年1月1日起交半年维保费6000元。2016年8月30日,原告单位赵永峰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维保费6500元,并注明还欠维保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提供的赵永峰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电梯维保费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欠维保费10000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维保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文化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四平市文化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57元,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代理审判员 刘 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