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
法定代表人:马庆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砥,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涤,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贵阳街。
法定代表人:李隽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文英,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被上诉人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上诉请求: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60日内完成16部电(扶)梯安装,总价款1,175,500元。合同履行中签定《补充协议》,增加安装费三万元。2014年2月上诉人12部电梯安装完毕,至今仍有四部电(扶)梯未安装结束。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经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及“未安装原因是被告外墙没有装修,地下室没有装修投入使用而导致。被告并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判决上诉人败诉,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吉步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双方签订合同后,吉步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向我方支付相应款项,申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原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偿还所欠工程(安装电梯)款300,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吉步公司与吉林体育局所属单位原后勤服务中心(2012年12月06日,已办理了注销登记),于2012年09月15日签订了《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总造价款为1175,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工程标的额30,000元。吉步公司在施工期间,吉林体育局将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两次调整机构设置,第一次整合组建为吉林省体育局训练基地管理中心,第二次更名为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分两次于2012年09月25日给付工程款750,300元,于2014年01月26日给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300,200元。吉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签订之日起60日到工程竣工结束,吉步公司派包绍林负责催要欠款,经多次与省体育局高处长等领导洽谈支付工程款事宜,但迟迟不予给付,拒付剩余安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步公司与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签订了《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费合计1,175,5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705,300元;甲方在本合同货到3日后将本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235,1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系统安装完毕3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176,325元;质保金共5%计人民币58,775元,满12个月支付。安装施工期预计为60天,自动力电源送到机房起计算至安装结束,如甲方(吉林体育局)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施工周期相应顺延。后双方又签订了《电梯、扶梯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因3台电梯变更增加费用30,000元,付款方式与一期安装费一同支付。2.6#、7#、8#(2部)四部电梯主体均已安装完毕,6#、7#电梯舱门及外部按键没有安装,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外墙没有装修。8#电梯玻璃扶手没有安装,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地下室没有装修投入使用。3.安装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经检验机构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4.2012年9月25日,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支付给吉步公司电梯安装费705,300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电梯安装费200,000元,两次共计905,300元。5.吉步公司在施工期间,吉林体育局将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两次调整机构设置,第一次整合组建为吉林省体育局训练基地管理中心,第二次更名为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吉步公司与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电梯、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电梯、扶梯设备安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吉步公司在施工期间,吉林体育局将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两次调整机构设置,第一次整合组建为吉林省体育局训练基地管理中心,第二次更名为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故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应承担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吉步公司主张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给付尚欠剩余安装费300,200元的请求。涉案安装电梯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经检验机构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吉步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用,安装费用共计1,205,500元,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已给付905,300元,故还需给付吉步公司300,200元。吉步公司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辩称吉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60日内完成所有电梯安装,现有6#、7#、2部8#电梯没有安装,属于违约。法院认为安装电梯经第三方检验机构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已经验收合格,吉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虽然6#、7#电梯舱门及外部按键没有安装,8#电梯玻璃扶手没有安装,但是未安装原因是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外墙没有装修,地下室没有装修投入使用而导致。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并未按约定提供施工条件,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吉步公司主张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给付尚欠剩余安装费300,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60%(第一期款),计人民币705,300元;甲方在本合同货到3日后将本合同总价的20%(第二期款),计人民币235,1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系统安装完毕3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计人民币176,325元;质保金供5%计人民币58,775元满12个月支付。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3台电梯变更增加费用30,000元,付款方式与一期安装费一同支付。吉步公司提供的合同并未载明签订日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到货日期,无法确定一二期款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安装电梯工程于2014年2月25日经检验机构吉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验收合格,故一二期工程款970,400元应于2014年2月25日给付,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已给付905,300元,故还需给付65,1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三日,即2014年2月28日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应给付吉步公司176,325元,安装完毕12个月后即2015年2月25日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应给付吉步公司质保金58,775元。故吉林体育局保障中心应给付吉步公司尚欠剩余安装费300,200元利息(其中65,1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76,325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8,775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00,200元;二、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00,200元利息,其中65,1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76,325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58,775元,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负担。
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应否支付案涉安装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本案中,未安装完毕的4部电梯分别为合同编号6#、7#两部直梯(货梯)、8#系指两部扶梯,现状及原因分别为6#、7#直梯外部按钮未安装,外墙施工未完成;8#扶梯主体安装完毕,玻璃扶手未安装,整体地下室未投入使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自认现状持续中,仍未改变,故从上述状态及成因可以认定,系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未完成相关施工建设导致上述4部电梯无法安装完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应按照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
其次,关于支付价款数额一节。一审法院在案涉合同总价款、已付款金额、欠付金额及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上认定均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此处不再赘述。另,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涉4部电梯现未安装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内容,吉步公司就上述4部电梯客观上确实未安装至能够正常使用的状态,故对其部分交付的成果应当予以折价扣除,本院综合全案分析,酌定在尚欠安装费用中扣除8万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故对吉林省体育局后勤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安装费用220200元及利息(其中65,100元,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551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负担2377元,由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元,由上诉人吉林省体育局夏季竞技运动保障中心负担4003元,由吉林省吉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雨萍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时 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