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某某租赁站、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01民初2643号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村动物防疫站对面。
负责人:邱成立,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潇颖,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商业楼1号楼四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尹贵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福,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被告:郑军,男,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亮,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与被告郑军、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聪、孔潇颖,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耘,被告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6710.9元(已扣减押金及已付租赁费);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资或赔偿租赁物资价款25713.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727元。以上合计120151.3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5.被告郑军对1至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家福在哈密承建工程期间,于2018年7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被告在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押金后,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被告郑军在2019年7月1日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在租赁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剩余租赁物资,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签订租赁合同,工程的部分劳务承包给了郑军,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郑军辩称,1.租赁物的租赁单价应以合同为准,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未扣除冬休(每年11月15日开始次年3月15日结束);违约金过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对于丢失租赁物,原告多计算了立式打夯机的赔偿费用,且立式打夯机不应计算租赁费,因租赁后第二天即归还给了原告,没有使用;本案中李家福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郑军的担保责任已过,即使要承担保证责任,也为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李家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1日,被告李家福持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签订《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材料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标的物名称、租金、赔偿标准:1.钢管日租金0.01元/米、赔偿金额12元/米;2.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赔偿金额5元/套;3.顶丝日租金0.012元/根、赔偿金额12元/根;4.钢管接头日租金0.008元/个、赔偿金额5元/个;5.钢架板日租金0.3元/块、赔偿金额100元/块;6.槽钢20#×6米日租金3元/根、赔偿金额450元/根。乙方租赁甲方物资以租单为准。二、租金支付方式:1、乙方租赁甲方建筑设备、材料,租金按月进行结算,租期最短不低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2、租金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租赁物资结算清单’为准。乙方若逾期三十天未向甲方结算当月租金的,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上浮60%。三、租期:租期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乙方退还租赁物资之日止。四、租赁物押金:乙方须向甲方交纳租赁货物押金收据为准,乙方将租赁物品退并结清租金后,押金退回。五、赔偿及修复事项:1、乙方租赁货物使用期间,应爱护好货物的完整无损,归还时要与甲方发货单的数目、规格相符,长短误差不得超过10公分,对丢失、损坏、报废的租赁物,按原价100%赔偿租赁货物。2、乙方在归还租赁货物前,应按规定、型号维修、修复完毕后,归还甲方。若乙方不予维修、修复的,维修、修复费用按以下约计算:弯管校正:1.00元/根,缺钉每个0.5元,顶丝缺帽底板每个2元,架板变形断开每块10元。其他按退单加注说明为准。六、违约责任:乙方不付或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或未向甲方退还全部租赁物的,应向甲方支付未付租金及未退租赁物价值总额的30%的违约金。七、争议解决方式: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八、其他事项约定:1、乙方冬季报停,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签字确认,否则租金继续计算。
2、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运输车由乙方自备,装、卸费用自行解决。3、甲方因追索租金、租赁物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均由乙方承担。九、乙方指定的租、退货代理人为:1、郑军133XXXX****。对于以上人员签字的租、退货单据乙方予以认可。十、担保条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担保,对乙方欠甲方租金、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承当连带保证责任。十一、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丙叁方各执壹份”。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字盖章,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家福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2018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7月5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租赁费25540元(含押金10000元),并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812.7米、扣件1886套、顶丝158根、套管7个、钢架板8块、立式打夯机1台未归还。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记录计算,案涉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19日的租赁费为14729.90元(不含其它费用62元),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赁费6655.65元(不含工字钢校正费4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的租赁费44071.77元(不含其它费用633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为25468.59元,以上合计92250.9元,已付租金25540元,下欠租赁费66710.9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且未归还租赁物钢管812.7米、扣件1886套、顶丝158根、套管7个、钢架板8块、立式打夯机1台,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郑军、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郑军。郑军陈述其将案涉劳务转包于李家福。
还查,《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调租金部分内容系郑军书写,并按捺手印,未经李家福签字或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
再查,郑军陈述在租赁立式打夯机的第二天即向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归还了打夯机,但因为型号与之前租赁的打夯机不一致,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拒绝接收,郑军遂将打夯机搁置于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
又查,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在起诉前委托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121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郑军于2019年7月1日确认的上调价格应否作为2019年7月1日以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2.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应否扣除冬休;3.立式打夯机应否计算租赁费和赔偿款;4.案涉租赁费的数额为多少,应由谁来承担。5.郑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如何承担。对于郑军于2019年7月1日确认的上调价格应否作为2019年7月1日以后租赁费的计算依据问题,因郑军在本案中系担保人和提货人身份,其确认上调租金的意思表示在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即承租方的认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对承租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应否扣除冬休问题,因《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冬季报停,必须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双方签字确认,否则租金继续计算”,因无证据显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书面报停申请,故对郑军主张扣除冬休期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立式打夯机应否计算租赁费和赔偿款问题。因被告郑军认可归还的立式打夯机与约定租赁物规格不相符,其将打夯机搁置在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不应视为租赁物的返还,故对郑军抗辩打夯机已归还不应计算租赁费及赔偿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案涉租赁费数额为多少,由谁承担问题,综合第1-3项争议焦点,本案租赁费应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19日14729.90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33613.54元(含立式打夯机2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5日20299.66元(含立式打夯机11450元),以上租赁费合计68643.1元,扣除已付25540元,尚欠的租赁费为43103.1元。因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承包于郑军,而郑军陈述其又将劳务转包于李家福,而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向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54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案涉的租赁费应由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签章的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对于郑军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承担,如何承担问题。因《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仅约定租赁按月结算,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可随时主张,郑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单位处签字捺印,未写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郑军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现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并由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赔偿未归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欠付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价值的30%)、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截止到2020年11月15日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钢管812.7米、扣件1886套、顶丝158根、套管7个、钢架板8块、立式打夯机1台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经核算,赔偿数额为:钢管812.7米×12元/米+扣件1886套×5元/套+顶丝158根×12元/根+套管7个×5元/个+钢架板8块×100元=21913.4元。对于立式打夯机,因双方未约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折旧,经市场询价,本院酌情支持1700元。对于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主张的其他费用及校正费共计1095元,因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弯管矫正、缺钉、顶丝缺帽底板、钢架变形的赔偿标准,未对坏顶丝、扣件缺螺丝、工字钢矫正费等费用进行约定,但考虑到归还物资确属存在瑕疵,本院对其它费用酌情支持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3803.1元。
三、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返还钢管812.7米、扣件1886套、顶丝158根、套管7个、钢架板8块、立式打夯机1台,如不能归还,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赔偿23613.4元。
四、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0224.95元。
五、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六、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
七、被告郑军对上述第一至六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由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负担709元;保全申请费1121元,由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2元,由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阿勒吞***租赁站负担129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丁卜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