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310号
原告:哈密市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葛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伊吾镇。
法定代表人:尹贵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哈密市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与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博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明、被告贵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商砼款29,097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商砼,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6日,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哈密市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09,097元”。2021年8月3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商砼款80,000元,剩余29,0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货款29,097元的诉讼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诉讼费264元、保全申请费311元、保全保险费300元、货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880元、起诉书代书费300元、邮寄送达费9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064元。
被告被告贵龙公司辩称:1.购销合同约定新疆贾昱凯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贾昱凯通)不按照合同履约付款,我公司才有付款义务。现原告未起诉贾昱凯通付款,直接起诉我公司付款,显然诉讼主体不当;2.我公司在使用完其提供的货之后,对其打了相应的对账函,对账函显示的数额,我单位已经在2022年5月在不知原告起诉时以履行,原告方在收到款之后继续诉讼扩大了损失;3.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催款期间交通费用的承担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博通公司与贵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为贾昱凯通与博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因贾昱凯通为贵龙公司提供资质材料建设工程,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实际购买方为贵龙公司。如合同签订方贾昱凯通未按合同履约付款,则由贵龙公司自行承担付款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就欠付货款进行多次对账。2019年1月7日,博通公司向贵龙公司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价税合计189,097.95元。2020年,双方当事人就欠付货款进行对账,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6日,贵龙公司欠付博通公司商砼款109,097元。”双方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后贵龙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日、2021年9月8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1月9日向博通公司支付共计80,000元。后因贵龙公司未支付剩余29,097元引发诉讼。
另,2022年4月21日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为博通公司代写起诉书等材料收取代书费300元,并将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提交法院支出邮寄费9元。博通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2022)新2223财保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贵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资金29,097元。博通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311元。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贵龙公司于2022年5月向博通公司支付了货款29,097元。
上述事实有博通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1份、对账单3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付款收据4张、交纳保全保险费票据1张、代书费收据1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博通公司提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0张,证明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加油费3,000元。贵龙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博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对其公司车辆进行加油使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因催款而进行的必要支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博通公司向贵龙公司提供混凝土,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足以确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博通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贵龙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通公司主张诉讼费264元、保全申请费311元、保全保险费300元、货款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880元、起诉书代书费300元、邮寄送达费9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06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博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非诉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311元,并支出代书费300元、邮寄费9元,上述费用是因贵龙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违约给博通公司造成的损失,贵龙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博通公司主张混凝土款29,097元自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8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贵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以29,097元为基数,主张2019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按年利率3.3%计算的利息2,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博通公司主张交通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博通公司提交的汽车加油费票据10张证明在催款过程中产生的加油费3,000元。博通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博通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贵龙公司应向原告博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88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311元、代书费300元及邮寄费9元,共计3,800元。对原告博通公司主张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密市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880元、保全保险费300元、保全申请费311元、代书费300元及邮寄费9元,共计3,800元;
二、驳回原告哈密市博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阿玛尼莎·艾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 梅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