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伊吾镇振兴东路商业楼1号楼四楼东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3)新22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223民初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贵龙公司年底的奖金分配与员工个人的绩效工资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中途离职不发放绩效工资属事实认定错误。2.贵龙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绩效工资的计算方式是应发工资扣留30%。贵龙公司在职工大会上通过的考核办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贵龙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要求贵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贵龙公司辩称,1.贵龙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明确了奖金就是绩效工资,中途离职不享受当年的奖金;2.贵龙公司制定绩效考核办法的目的是充分调动集团全体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依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制定和修改关于工资报酬的权利;3.***主动提出离职,在离职前自愿签订了离职协议、***均能够表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龙公司支付***欠付工资14,400元;2.判令贵龙公司承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赔偿金14,400元;3.判令贵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贵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与贵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贵龙公司工作,岗位为建设工程施工员,后担任房产公司经理。2021年6月13日,***递交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贵龙公司经审批后同意***辞职。2021年6月29日,贵龙公司(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离职协议载明:乙方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6月13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甲方同意乙方辞职,乙方于6月24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经双方协商对有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预留绩效工资共计:17,806.00元,甲方根据公司工资发放规定于2021年12月底前一次性发给乙方;二、甲方将乙方社保交至6月份,个人应交部分从乙方预留工资中扣除;三、乙方在甲方所负责工作的遗留问题,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及时处理。如需乙方到现场,甲方应提前1天通知乙方并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四、双方劳动合同自2021年6月29日起解除,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当日,贵龙公司向***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同日***签名出具了《完薪确认函》,载明“目前为止,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3月1日-2021年6月28日期间担任施工员岗位的所有劳动所得,即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术工资、加班费以及其他法定福利。本人自愿离开新疆贵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薪酬支付及福利发放情况属实,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特此声明”。***辞职后,2021年7月7日,贵龙公司给***发放了2021年6月的工资及补助。2022年1月28日,贵龙公司向***发放了2020年1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17,306元。随后,***向伊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贵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14,400元。2022年10月10日,伊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县劳人仲字[2022]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贵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一审法院另查,2020年1月15日,贵龙公司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绩效考核办法》等规章制度并编印在员工手册中。该绩效考核办法考核标准条款第4条载明:不是集团正式员工或在集团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中途离职的员工只参加考核,不参加年底奖金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支付拖欠工资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贵龙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编印公布,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要求贵龙公司支付2021年上半年绩效工资及赔偿金合计28,800元,贵龙公司答辩认为不符合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2021年6月***因个人原递交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双方签署的《离职协议》中对未付的绩效工资17,806元明确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双方劳动合同自2021年6月29日起解除,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出具的《完薪确认函》载明:确认上述薪酬支付及福利发放情况属实,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该离职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贵龙公司按照离职协议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后,***认为是被迫签订离职协议和出具完薪确认函,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又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21年的绩效工资和赔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按照贵龙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绩效工资根据员工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已经于2021年6月辞职,未参与贵龙公司的2021年度员工绩效考核,依据该绩效考核办法,贵龙公司不应支付2021年度绩效工资(奖金)。因此***要求支付2021年的绩效工资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该请求系***在诉讼中增加,未经过仲裁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该项诉讼请求虽然未经过仲裁裁决,但与本案具有不可分割性,应当合并予以审理。贵龙公司认为该项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是因个人原因主动向贵龙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提出辞职,经贵龙公司审批同意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又主张是因为贵龙公司拖欠工资被迫提出辞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贵龙公司应否支付***欠付的工资、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个人原因于2021年6月递交《辞职报告》,且同时与贵龙公司签署《离职协议》。《离职协议》中对2020年1月至12月未付的绩效工资17,806元进行明确约定,但该协议并未提及欠付2021年1月至6月的绩效工资未发放的事宜,且案涉《完薪确认函》载明,***确认上述薪酬支付及福利发放情况属实,与公司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贵龙公司经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绩效考核办法》第4条中明确载明,不是集团正式员工或在集团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中途离职的员工只参加考核,不参加年底奖金分配。***系中途离职人员,故根据公司规定其不参加年底奖金分配。一审法院根据《离职协议》《完薪确认函》《绩效考核办法》等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仙 古 丽 买 买 提
审 判 员 ******不都热衣木
审 判 员 杰恩斯拜 克 别克孜达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白 赫
书 记 员 吴 晓 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