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22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女,哈萨克族,1977年1月30日出生,农民,住新疆巴里坤县。系被害人胡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努某1,男,哈萨克族,1997年5月23日,住新疆巴里坤县。系被害人胡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1,男,哈萨克族,2006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巴里坤县。系被害人胡某次子。
法定代理人哈某,系其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男,哈萨克族,1950年5月3日,住新疆巴里坤县。系被害人胡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孜某,女,哈萨克族,1956年4月21日,住新疆巴里坤县。系被害人胡某母亲。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木萨·加拿提,新疆吾提库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来疆务工人员,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斌,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住吐鲁番市鄯善县。
诉讼代理人张学斌,系其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鄯善工业园区庆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鄯善庆环公司),地址吐鲁番市鄯善县。
负责人张学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地址:鄯善县。
负责人薛江涛,系该公司经理。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巴里坤县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阿某2、孜某及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木萨·加拿提、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韩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及鄯善庆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斌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新KC1xx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巴里坤县牛圈湖西峡沟采油厂路段处,因无证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将倒卧在路上的被害人胡某辗压致死。经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致被害人胡某死亡,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鄯善庆环公司、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对被害人家属的以下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203663.6元、丧葬费32315元、误工费5310元、交通费4000元、抚养费177465.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42753.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三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表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尽力赔偿。并向法庭提交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了被害人家属30000元的丧葬费用。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对刑事部分辩称: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0000元;2、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无犯罪前科;3、被害人醉酒骑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其本人躺卧在路上,不排除受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或本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且事故发生后巴里坤县交通大队没有对被害人死亡时间做鉴定;4、被告人***所开车辆暖风机无法使用属于设施不全,但和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1、对三塘湖乡岔哈泉村委会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内容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巴里坤镇东城社区的证明不认可,不能作为他在那里居住的证据;3、对拉尸体费用的证明不认可,且交通事故丧葬费里面包含了拉尸体的费用;4、对两张交通费的证明不认可;5、没有误工费的证明材料,不支付误工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及鄯善庆环公司的负责人就民事部分赔偿意见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一致,愿意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给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驾驶新KC1xx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行驶至巴里坤县牛圈湖西峡沟采油厂路段处,因无证超速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将倒卧在路上的被害人胡某辗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案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不排除在活体状态下遭受较大重性外力(如轮胎)辗压造成颅脑及躯干严重损伤后死亡。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赔付30000元丧葬费。
另查,新KC1xx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鄯善庆环公司所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鄯善庆环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为新KC1xx5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
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元/年×20年)、丧葬费32315元(64630元/年×0.5年)、误工费2100元(100元/人/天×3人×7天)、交通费1500元、抚养费89391.6元(阿某1133108元、阿某223175.6元、孜某33108元),共计32897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鄯善庆环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鄯善庆环公司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包含已付的30000元丧葬费)。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并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的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15分,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被告人***报案后指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于2016年12月24日对被告人***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和现场情况。
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491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新KC1345号车辆肇事时暖风机不热;碰撞时行驶速度为62km/h;车体底部左侧受损部位痕迹特征符合与软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接触形成,得出事故发生时行人处于倒卧状态。
4、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巴公(刑)鉴(尸检)字[2017]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不排除在活体状态下遭受较大重性外力(如轮胎)碾压造成颅脑及躯干严重损伤后死亡。
5、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巴公交认字(2017)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被告人***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6、证人努某2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被害人胡某喝了酒,且酒后打算驾驶摩托车去朋友家的事实。
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下午6时许,其在***驾驶的新KC1xx5号车上,从西峡沟回三塘湖采油厂的途中感觉汽车压到一个树根,其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实际上压到一个躺在路上的人的事实。
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下午7时许,其无证驾驶新KC1xx5号五十铃轻型车行驶至西峡沟路段处压到一个躺卧在道路上的人,其下车查看后随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事实。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截止到2017年5月1日,未查询到被告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新KC1xx5号车所有人为鄯善庆环公司。
1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3日19时巴里坤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工作,后将等在事故现场的***带至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调查。
12、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胡某的身份情况。
13、收条一张,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被害人胡某的家属赔付30000元丧葬费的事实。
1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实新KC1xx5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
15、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对被告人***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16、交通费证明二张,证实被害人家属交通费支出情况。
17、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等,证实被害人胡某有未成年子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某2、孜某有五个子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称,巴里坤县交通大队没有对被害人死亡时间做鉴定,被害人醉酒骑摩托车,事故发生时其本人躺卧在路上,不排除受害人被其他车辆碾压或本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的辩护意见,经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491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巴里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巴公(刑)鉴(尸检)字[2017]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胡某在有生命特征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驾驶的汽车辗压致死。且辩护意见只是辩护人的主观推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人***驾驶车辆暖风机无法使用和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因事故发生当天,天气寒冷,暖风机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汽车前方玻璃上有雾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驾驶人员视线,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暖风机不能正常使用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在讯问中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对被告人***具有从轻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关于203663.6元死亡赔偿金、32315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只提供了二张交通费的证明,考虑到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元,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不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177465.2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89391.6元。由于肇事的新KC1xx5号车辆在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平安财险鄯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人***和其他责任人在责任比例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鄯善工业园区庆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110000元(已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哈某、努某1、阿某1、阿某2、孜某要求赔偿其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长 青
审 判 员 尼亚孜别克·哈迪斯
人民陪审员 段 云 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剑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