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2民初2106号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诉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11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被告,承包人系原告,工程地点为四平市中央西路,工程承包范围为四平市中央西路照明道路管网、标线及标志工程及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灯型设计图与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路灯销售合同,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生产了63根君子兰景观灯并安装。2018年4月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原告侵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原告赔偿金晟公司经济损失费用、维权费用以及案件受理费用,共计13116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金晟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系由被告造成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国公司辩称,一、珠海金晟公司起诉原告侵权一案,被告不是君子兰景观灯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其在诉讼中并没有追加侵权责任主体参加诉讼,被告对该案不知情,不应对原告的败诉承担责任。二、君子兰景观灯是被告委托长春市海威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如侵犯他人专利应由海威公司承担责任,为此,被告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三、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君子兰景观灯,已经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说明对珠海金晟公司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发包人)富国公司与案外人(设计人)长春市海威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被告富国公司委托案外人长春市海威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中央西路、东山大街施工图设计,设计内容为道路、排水、照明、交通工程。2017年7月,案外人长春市海威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被告富国公司提供了13火君子兰景观灯的设计图。
2017年7月11日,原告(承包人)粮建公司与被告(发包人)富国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四平市中央西路照明工程,道路、管网、标线及标志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四平市中央西路。工程内容为中央西路照明、道路、管网、标线标志。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6.1项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数量和内容向承包人免费提供图纸…”,第1.11.3项约定,“合同当事人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侵犯对方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因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或施工工艺导致侵权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被告富国公司将13火君子兰景观灯的设计图提供给原告粮建公司,原告粮建公司委托了案外人四平市枫叶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了63盏该路灯,原告粮建公司将62盏13火君子兰景观灯安装在了中央西路两侧。
2018年3月1日,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粮建公司在中央西路安装的62盏13火君子兰景观灯侵犯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并要求粮建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拆除安装在中央西路的62盏侵权灯具,赔偿侵权损失45万元,律师费16000元。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吉0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530181368.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纪损失108500元;三、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16000元;四、驳回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粮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粮建公司均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了(2019)吉民终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粮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663元”。粮建公司应支付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8500元+16000元+2000元+4663元=131163元。2019年8月16日,粮建公司向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账号为3990201001********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账户中汇款131163元,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为粮建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粮建公司与被告富国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在《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中第1.11.3项约定,“合同当事人保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侵犯对方及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因发包人提供的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或施工工艺导致侵权的,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原告粮建公司根据被告富国公司提供的13火君子兰景观灯的设计图制作安装的路灯侵犯了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1530181368.8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富国公司系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粮建公司已经支付珠海金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31163元,现原告粮建公司诉请被告富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11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1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耿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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