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民初407号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路河南街567号。
法定代表人:蒲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十四委建新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吴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该单位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诉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被告富国公司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富国公司给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9827229元;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等由富国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粮建公司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请求富国公司按照鉴定报告给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25781070元。
富国公司辩称:富国公司对粮建公司承建一江山岛第五标段绿化工程没有异议,但工程款的数额应以四平市财审中心审定值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粮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2.《合同补充协议书》、竣工验收证书、委托书;3.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以上证明: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经过鉴定工程造价是25781070元。富国公司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粮建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风景园林第五标段工程的承包资质,2017年4月19日,粮建公司与富国公司就中标工程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国公司将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风景园林第五标段工程发包于粮建公司承建,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7330710元,最终以四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值为准。后因增加工程,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承包人资质范围内能够施工的工程,交由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担的增加施工工程共计22项内容,签约合同价以四平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付款方式同主合同。现增加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增加工程形成了《四平市一江山岛战役红色纪念园建设项目五标段补充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报告,显示竣工结算价为29827229元。2019年10月22日,富国公司向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委托函,委托对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审查,报审价为29827229元,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增加工程超立项为由,退回富国公司的报审材料,2019年12月13日,粮建公司向我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增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0年4月18日,吉林天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吉天基审字【2020】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写明“本工程造价鉴定值为25781070.00元。”该鉴定报告出具后,富国公司征求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意见,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于该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粮建公司与富国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书》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粮建公司已履行其负有的施工义务,现工程亦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符合结算条件,富国公司理应承担给付粮建公司工程款的义务。虽富国公司主张应依据《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以四平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值作为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但经富国公司申请该中心已明确不受理案涉工程的审定,并将相关审定材料退回,以审定值作为实际给付工程款的依据不具备现实可能性。粮建公司请求富国公司以经鉴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作为给付其工程款的依据,因该鉴定报告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双方对该鉴定报告亦未提出异议,故粮建公司请求富国公司以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给付工程款,不违反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增加工程工程款25781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05.3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四平市富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0230.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伟杰
审 判 员 王玉川
审 判 员 赵文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贾红玲
书 记 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