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930号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贤委南四纬四马路。
法定代表人:蒲旭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永江,男,汉族,1962年9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东区开发区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兴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海航,男,汉族,1993年12月31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诉被告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8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永江、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波、冯海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建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4日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在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中标。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0日,历时157天,现已建设完毕。施工单位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给出竣工验收证书。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按中标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我们认为,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委托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公开招标,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成为唯一的中标单位,并且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28日完成了全部项目设计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已经给出了竣工验收证书,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就应该按照事实约定,认真履行约定支付建设项目的费用。而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拨付相关的费用是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排水工程所需费用648万元。
新大陆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1、原告所诉排水工程,为政府资金投资项目,但原告在该项目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毕前就已进入施工,现因缺少工程质量报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的相关手续,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也无法对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财政评审。在没有财政评审结果的情况下,该工程的实际造价无法确定,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政府资金的拨付程序,答辩人无法确认和拨付工程款。2、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即使按招标价格计算,仅有148.3788万元工程款未拨付。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信息。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施工单位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高速公路西侧,303国道北侧。工程总造价6483788.00元,建筑面积管道全长1公里,工期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0日。中标通知书落款处有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证明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排水工程建设项目上中标,负责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四平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合同造价648万元,施工决算648万元。在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一栏载明,工程达到合格标准。在对施工的质量评价一栏载明,合格,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使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在参加竣工验收单位一栏,施工单位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原告所建排水工程项目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并已完工交付使用。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1、该证书建设单位一栏是空白,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这是因为该工程相关手续不齐备,不具备组织竣工验收的条件,该工程并没有进行实际的竣工验收。2、其他各栏虽有公章,但除监理单位一栏外,没有经办人的签名。3、该工程是否实际完工,因被告没有实际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不清楚。4、该证书上盖章的监理单位是由哪一方委托的,被告不清楚。
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收据复印件一张,载明2017年1月25日,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双方单位及经办人在收据上签字并盖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原告诉请的648万元的工程费用应提供该金额计算的依据和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我单位承认被告单位已给付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整,由于我单位在起诉之前没有做调查了解,草率起诉,导致计算失误,实际上被告单位尚欠我处排水工程款148万元整。
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编制最高投标限价为6487462元,已付工程款500万元。2、该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未做竣工决算。3、原有施工图纸里的八字翼墙出水口、八字式管道出水口、阶梯式急流槽由于有地下军用光缆,此次没有施工应在决算价格中扣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4、依据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果,该工程满足设计要求,质量检测认定无异议,同意接收。
原告粮建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吉林大清鹿苑报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载明:排水工程施工设计的八字翼墙出水口一座、八字管道出水口阶梯式急流槽一座,由于施工地下有国家军用光缆,无法能施工,故由自然出水口代替。八字翼墙出水口造价4.4万元,八字翼出水口管道和急流槽造价3.3万元,总造价为7.7万元。在303国道北侧新设置排水暗渠阶梯式观察口,工程造价30万元。所以排水工程后续增加的造价要大于未施工部分造价。
被告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属于原告的自我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新大陆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综合类检测吉建检字第ZHJ007号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委托单位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类别为检测。在《检测报告》“结论”一栏中载明:1、所检排水暗渠涵身砼抗压强度满足设计C30等级要求。2、所检排水暗渠涵身顶部主筋间距偏差未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允许偏差,满足设计要求。3、所检排水暗渠的顶部截面宽度尺寸偏差未超出《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中规定的允许偏差,满足设计要求。4、(1)所检矩形收水井P2-1数量和截面尺寸满足设计要求。(2)由于部分价差井已被回填,现场仅露出检查井Y3,Y4,Y5,Y6,Y7,所有露出检查井均未设置井盖;所检Y3检查井口内径尺寸满足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变更说明》2200mm要求。(3)现场未见八字翼墙出水口、八字式管道出水口、阶梯式急流槽。根据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变更说明》中第一项,由于此处地下为国家军用光缆,所以原设计的八字翼墙出水口一座、八字式管道出水口一座、阶梯式急流槽一座同属一个施工节点的工程不能施工,由自然出水口来代替。5、未发现所建部位砼构件存在明显受力裂缝、变形缺陷。证明该设计院的检测报告结论给出结果满足设计要求。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沟工程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沟工程项目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6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9年7月3日,经我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对已完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实际检测鉴定,检测报告结论给出检测结果满足设计要求,工程已完工。
原告质证意见:排水工程施工设计的八字翼墙出水口一座、八字管道出水口阶梯式急流槽一座,由于施工地下有国家军用光缆,无法能施工,故由自然出水口代替。八字翼墙出水口造价4.4万元,八字翼出水口管道和急流槽造价3.3万元,总造价为7.7万元。在303国道北侧新设置排水暗渠阶梯式观察口,工程造价30万元。所以排水工程后续增加的造价要大于未施工部分造价。根据四平市市政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的施工图纸变更说明:1、暗渠北侧端施工节点,设计与实际施工因为地下有国家军用光缆,所以原设计的八字翼墙出水口一座,八字管道出水口一座阶梯式急流槽一座同属一个施工节点的工程不能施工。由自然出水口来代替。2、检查井口原设计尺寸为Φ2500实际施工内经Φ2200按实际尺寸验收。外墙抹灰部分是属于回填土覆盖部分,在回填之前抹灰即可。观察井盖在井外壁回填覆盖前建设方安装完成。
3、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新大陆公司委托勘查、设计、工程监理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4、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复印件1份,其中最高投标限价6487462元,招标人为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造价咨询人为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载明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最高投标限价为6487462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涉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系四平市人民政府资金投资项目,建设单位为新大陆公司。2016年12月9日,新大陆公司委托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粮建公司成为唯一中标的单位。2016年12月14日新大陆公司、四平市方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粮建公司发出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施工单位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高速公路西侧,303国道北侧。工程总造价6483788.00元,建筑面积管道全长1公里,工期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5月20日。粮建公司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即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或者协议。施工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款人民币500万元整。2017年5月28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排水工程建设项目设计范围内的施工,但被告未实际组织竣工验收。该排水工程建设竣工项目经工程设计单位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吉林省嘉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验收,一致认为工程达到合格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工程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7月3日,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对已完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实际检测鉴定,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综合类检测吉建检字第ZHJ007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现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同意接收。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竣工验收证书中确定的工程造价及施工决算金额给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收据、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的综合类检测吉建检字第ZHJ007号检测报告、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款人民币648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排水工程建设项目系原告通过被告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取得,中标通知书对于中标人及招标人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中标后,已按中标通知书中约定的建设项目及设计范围进行全面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未对原告施工资质等提出过质疑,且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工程竣工后,经设计部门、勘察部门、监理部门共同验收,一致认为该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同意使用,并给原告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7月3日,新大陆公司委托吉林省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对已完该项工程质量进行实际检测鉴定,检测报告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庭审时,被告虽对竣工验收证书提出质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究竟存在哪些质量问题或瑕疵,因其提出的质疑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该项目审批手续未办理完,无法组织竣工验收,也无法对该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财政评审。在没有财政评审结果的情况下,该工程的实际造价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招标人和建设单位,有责任和义务积极主动办理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审批手续未办理完的原因在被告,被告以此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及拒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理由不充分。关于被告辩称在没有财政评审结果的情况下,该工程的实际造价无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间关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是否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介入。就本案具体事实而言,被告在发给原告的中标通知书中已明确约定工程造价,并已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在竣工验收证书中也确定了施工决算金额为648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的计价标准是有约定的,故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综上,被告辩称在没有财政评审结果的情况下,该工程实际造价无法确定的说法,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有施工图纸里的八字翼墙出水口、八字式管道出水口、阶梯式急流槽由于有地下军用光缆,此次没有施工应在决算价格中扣除,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本院认为,根据四平市市政勘查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出具的施工图纸变更说明第一项:暗渠北侧端施工节点,设计与实际施工因为地下有国家军用光缆,所以原设计的八字翼墙出水口一座,八字管道出水口一座阶梯式急流槽一座同属一个施工节点的工程不能施工。由自然出水口来代替。经查,八字翼墙出水口造价4.4万元,八字翼出水口管道和急流槽造价3.3万元,总造价为7.7万元。在303国道北侧新设置排水暗渠阶梯式观察口,工程造价30万元。所以排水工程后续增加的造价要大于未施工部分造价。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申请对此次没有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故其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庭审时承认被告尚欠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148万元未给付,而被告亦表示按招标价格计算,仅有148.3788万元工程款未拨付。因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为148万元,故本院仅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8万元予以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排水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
如果被告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80元,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52元,被告四平市新大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芷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