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四平市第三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3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平市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丽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贤,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三中办公室副主任。
复议申请人粮建公司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东法院)作出的(2022)吉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粮建公司与三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吉0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粮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吉03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铁东法院(2021)吉0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二、三中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粮建公司工程款98569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吉0303执1188-1号执行裁定冻结三中银行存款1015551元(实际冻结32540.48元)。三中对该执行裁定冻结其存款的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且经粮建公司申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三中存款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三中正常教学不受影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中账户中的专项资金应允许正常使用,三中请求解除对账户中专项资金的冻结应予以支持。故裁定:一、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后,法院对账户内专项资金予以解除冻结。二、对异议人账户内其他资金继续冻结。
复议申请人粮建公司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铁东法院(2022)吉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中第一项“异议人三中请求解除对银行账户内专项资金的冻结异议理由成立,三中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后,法院对其账户内专项资金予以解除冻结”;事实及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三中基本账户(开户行:吉林银行四平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070101201110005XXX)被冻结的39023.96元为专项资金。具体理由: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冻结账户中的6483.48元是用于补缴区内调转职业年金的专项资金;2、不能证明被冻结账户中的31276.46元和310元是7万元捐赠款中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该笔31276.46元款项是捐赠款的余款或是专项资金;3、不能证明954.02元是3万元的余款,不能证明954.02元是专项资金。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22)吉0303执异2号执行裁定对冻结款项予以解除冻结是错误的,请求予以撤销,将款项划拨给粮建公司。
被执行人三中辩称:冻结款项应为专项资金,不应执行。三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四平市社保局向三中下发的个人欠费补缴通知单。该通知单上的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通知内容为“教师李冶欠缴职业年金6483.48元”,该通知单明确该笔款项为补缴职业年金;(该款已于2022年2月8日转给四平市社保局。)第二份证据是关于向三中捐款协议。该捐赠协议时间是在2014年12月10日,捐赠款总额为15.7万元。该款于2014年12月份存入教育局财政账户,到2017年6月29日时仅剩余7万元;第三份证据是关于三中账户剩余7万元的证明。三中于2017年6月30日向财政局、教育局申请,将教育局财政账户内的剩余7万元一次性转入到三中账户,转款凭证上明确证明为捐赠款;第四份证据是对特殊学生补助单,2017年至2021年12月份期间,该款用于支付给品学兼优、特殊困难、患有重大疾病等特殊学生,用于支付相应钱款。2021年底支付完后,现三中账户仅剩余31276.46元。这笔剩余款项被执行法院查封。第五份证据是四平市铁东区人大、三中“爱心基金”会助学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针对31276.46元款项,由三中提供一份具体使用说明,计划在接下来两个学年支付完毕;第六份证据证据为铁东教育关工委三中工作群微信截屏,内容显示在2021年3月5日,教育关工委通知给予每个三中经费1000元,该经费具体使用是给付三中常务主任每月50元(一年经费600元),三中办公经费400元,明确办公经费可用于刊物订阅。这笔款项是2021年3月11日进入三中账户的。具体支出情况:给付常务主任600元,订阅刊物90元,剩余310元;第七组证据为四平市铁东区妇联给予三中亲子阅读项目专项资费。四平市铁东区妇联给付三中3万元,现仅剩余954.02元。具体证据明细为:三中申请表、铁东妇联审批以及进出账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剩余954.02元是铁东妇联给予三中亲子阅读项目及活动用品专项资费。
本院查明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中主张该冻结款项为专项资金并提交职业年金补缴单、捐款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该冻结款项资金来源清楚,用途明确,应为专项资金。故账户中款项不宜执行,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粮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铁东法院作出的(2022)吉0303执异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明祥
审 判 员 杜雪梅
审 判 员 于成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明明
书 记 员 左小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