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3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河南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蒲旭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丽东,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第三中学校,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南九经街680号。
法定代表人:姜丽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峰,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第三中学校(以下简称三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中支付剩余工程款985694元,利息115914.88元(以985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85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8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就工程变更部分价款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错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是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不仅查明了“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计算规则按《市政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而且还查明了“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原审法院也认为“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变更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多方确认,设计变更部分增加工程量支付价款不违背中标备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再加上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中已经明确的“市场价格波动是可以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因此对于竣工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包括工程施工中存在的增项部分)到底是多少,最终的工程款是多少,只能按照最终的实际发生量计算,而5905828元只是签约合同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价格。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受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委托,依据了《建筑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相关资料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评审,该评审包含了施工过程中增项部分的价款,该竣工结算总价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及认可,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三中向粮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全部涉案工程款项(包括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就工程变更部分价款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错误。二、原审法院以“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函询《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中财审最终结算审定值增值部分是否为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格,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予确认”为由,主张“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只有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该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的范围也只限于三种情况,并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进行调查,法院调取的证据归属于申请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当中。同时,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依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应当在法庭上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虽然说原审法院采取的是函询,但什么是“函询”所谓的“函询”是否是证据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不是,又如何写在判决上,并以此“函询”来认定作出不予支持的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格,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予确认”,但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是如何未予确认是否出具书面说明如果出示书面“未予确认”的说明,是不是应该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如果未出示书面说明,如何能证实“未予确认”这一事实故原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函询来认定“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错误。三、原审法院提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粮建公司可另行告诉”违反司法为民的宗旨,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三中辩称,一、一审法院驳回粮建公司“工程增添部分”工程款诉请完全正确。二、三中并非案涉工程发包及付款主体。四平市教育局出具的《委托书》、招标文件及粮建公司的投标文件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四平市教育局改建下辖24所教育机构而统一招标建设工程之一,四平市教育局整体招标之后,由各个教育机构分别与中标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以,三中只是合同上体现出的形式上的发包方,四平市教育局才是实际的发包方,应是付款人主体。对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合同签署、组织监督粮建公司施工、工程项目增添、工程量确认、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价评审及最终审定,三中均未参与,完全由四平市教育局负责具体事实,已给付工程款亦是由四平市教育局协调市财政局直接给付粮建公司,未通过三中账户,由四平市教育局账户转账或由四平市财政局直接付款,三中对施工事实、工程款余额、工程相关资料、支付具体账目不知情。三、三中没有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案涉工程系政府财政预算专项款,招标之前,政府已经对此工程款进行预算,由四平市教育局拨付,粮建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也是向四平市教育局报批支付的,而三中本身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资金来源,也没有权利申请政府财政拨付案涉工程款。
粮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中支付剩余工程款985694元;利息115914.88元(以985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85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中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粮建公司经过招投标取得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工程。2014年9月18日,粮建公司与第三中学就中标工程签订《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第三中学将“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发包于粮建公司承建,工程资金来源为政府拨款,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905828元。其他价格调整方式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计算规则按《市政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发生增项综合单价不确定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执行”。2017年6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粮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1日收到拨付工程款236万元、236万元、88万元,总计收到工程款人民币560万元。2018年1月10日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对诉争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评审,形成了《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显示竣工结算价为6585694元。另查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粮建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符合结算条件,第三中学应依照中标备案合同约定价款支付粮建公司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变更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多方确认,设计变更部分增加工程量支付价款不违背中标备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原告未就工程变更部分价款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主张按照《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体结算,法院于2021年3月25日向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函询《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中财审最终结算审定值增值部分是否为该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价格,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未予确认,故原告该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粮建公司可另行告诉。判决:一、被告四平市第三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5828元及利息(以3058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305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8元,四平市第三中学校承担2118元,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71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中在《四平市教育局(三中)体育场改造项目竣工结算评审报告》中发包人处盖章,粮建公司在该报告承包人处盖章。
本院认为,粮建公司与三中签订的《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合同内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现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依据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签证及踏查记录等审定最终工程款为6585694元,三中及粮建公司对该竣工结算总价进行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双方均认可该报告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现粮建公司主张三中仅支付了560万元工程款,三中亦未对此提出反对意见,故粮建公司关于三中应当支付剩余985694元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粮建公司未就工程变更部分价款提出有效证据为由仅支持305828元工程款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合同内并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进行约定,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结算,三中本应于该日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支付,故粮建公司要求三中按照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吉03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
二、四平市第三中学校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85694元及利息(以98569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85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6元减半收取计6828元,由四平市第三中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6元,由四平市第三中学校负担10598元,退回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3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曲 胜
书记员 王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