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及第三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173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建设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王兵。
第三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南迎宾街河南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蒲旭东,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第三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第三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6年,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河十一马路的四平市北河截流干管翻建工程。该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均由***施工。2016年8月15日,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2017年4月11日依据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的申请,经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查,最终审定值确认为365696元,并且被告签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9日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向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50963元,2018年2月11日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全部转账给实际施工人***。至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尚欠214733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4733元及利息2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全部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承建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北河十一马路的四平市北河截流干管翻建工程。该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均由***施工。2016年8月15日,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签发竣工验收合格证。2017年4月11日依据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的申请,经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查,最终审定值确认为365696元,并且被告签章予以确认。2018年2月9日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向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50963元,2018年2月11日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将此笔款项全部转账给实际施工人***。至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尚欠214733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项目管理合同、银行流水、照片、招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济签证以及设计变更施工证明、验收合格证书、工程决算书。
根据***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
本院认为:吉林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签订的建设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挂靠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该工程决算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214733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四平市污水处理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