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03民初2442号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洪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建公司)诉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夹信子村)、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依法受理,于2018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粮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夹信子村负责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粮建公司诉称:原告粮建公司与被告河夹信子村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四平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河夹信子村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交由原告城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价格按吉林省预算定额结算。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方人员及材料到现场,被告即应付工程造价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按时完成了工期,并交付被告使用。别搞却未能如约履行,应预付的工程款一直未能给付。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经被告委托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评定,审定值为314038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至2018年2月1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余欠1440384元至今不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夹信子村给付原告工程款1440384元,并承担从交付之日起至今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河夹信子村辩称:我没有意见。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开发区不是本案工程合同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列我方为被告。2、涉案工程未履行立项、招投标、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委托等相关手续,不具备开发区按照美丽乡村创建示范活动相关文件支付建设资金的条件。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工程建设经营公司,应当知道本安工程应当履行招投标确定施工方,存在过错。故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四平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区关于印发<四平市关于美丽乡村创建示范活动的方案>的通知》精神,决定于2015年7月在河夹信子村三、四屯展开美丽乡村建设,拟定了改造工程项目内容,由河夹信子村管委会组织实施具体施工。由于当时多种原因,导致没有办理立项、招投标、图纸设计、工程监理委托等相关手续,就开工了,只有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同意的公式,按当时的时间速度,原告粮建公司与被告河夹信子村双方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四平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河夹信子村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交由原告城建,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工程价格按吉林省预算定额结算。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方人员及材料到现场,被告即应付工程造价的50%。2015年8月13日,原告粮建公司施工完毕交付被告河夹信子村使用。并由开发区管委会相关各部门组织安排协调对已完成的工程内容,由河夹信子村组织验收,管委会委托四平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对粮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同时委托四平市方略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实量实测,并绘制施工样图,作为竣工后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经审计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量为3140384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经管站给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余款1440384元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开发区管委会为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程预算编制评审委托书、吉林省信鉴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平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四平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道路弯沉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以保护?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河夹信子村、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付原告粮建公司工程款1440384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因本案诉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因此原告粮建公司与被告河夹信子村签订的《四平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协议书》无效,但依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对于粮建公司向被告河夹信子村主张剩余工程款1440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另,从开发区管委会为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请示的情况说明及本案证据中可以看出,本案诉争工程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施工,并且工程款由开发区管委会拨给开发区经管站,再由开发区经管站付给原告粮建公司,故开发区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在开发区管委会给四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情况说明中体现中未履行立项、招投标、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等手续系开发区管委会的原因,且在工程竣工后,开发区管委会委托四平市方略咨询有限公司、四平市建筑质量检测中心已经对本案诉争工程进行了验收等手续,故对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答辩认为其不应成为被告,本案因为履行立项、招投标、工程设计、工程监理等手续,不具备支付款项条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河夹信子村、开发区管委会应赔偿原告粮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竣工时间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庭审中,原告粮建公司称,工程竣工交付给河夹信子村后,一直找村里协调,拖到2017年才做;被告河夹信子村称,因为没钱才一拖再拖。本案诉争工程原告粮建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交付给被告河夹信子村使用,因此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5年8月13日,即从次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付款义务人理应在工程竣工后给付工程款,但因二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原告粮建公司工程款,原告粮建公司的确造成损失,原告粮建公司主张按照工程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粮建公司与被告河夹信子村虽在《四平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文化村改建扩建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如上所述,该协议书无效,因此违约条款并不适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河夹信子村、开发区管委会理应支付原告粮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粮建公司的利息损失分为:1、按照本金3140384元,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374888.72元;2、按照本金1700000元,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利息损失为42363.07元,共计417251.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粮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384元,利息417251.79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18年9月29日,2018年9月29日后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440384元计算),共计1857635.72元。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1元,由被告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四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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