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民终3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4号海口供电局综合楼B栋1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8519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友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816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判令***支付业务提成727637.97元和利息47296.5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5%计算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一年,利息请求判决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友迪公司对***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判令***和友迪公司承担***承担聘请律师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口头约定的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工资,因此一审裁定将工资以外的业务提成当成工资判决是错误的;另外***与友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内容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介绍业务的提成,不属于劳动合同以内的范围。
***和友迪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业务提成727637.97元,利息47296.5元(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年6.5%计算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8日一年,利息请求判决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友迪公司对***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判令***、友迪公司承担***聘请律师费用20000元;4.本案由***、友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1日,***与友迪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后友迪公司为***缴交了2016-2017年度的养老保险费用。***诉称因与***、友迪公司就2016-2017年度的业务提成发生纠纷,遂诉至一审法院。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之规定,***所主张的业务提成应属于工资的范畴。由此,***因向友迪公司提供劳动服务而就工资问题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因双方涉案纠纷尚未经过劳动仲裁,故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三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www.dffyw.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543.htm“”_blank)〉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所主张的业务提成是否属于工资范畴,***要求***、友迪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所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争议是否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主张***与***口头约定的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工资范畴,***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将工资以外的业务提成当成工资是错误的。***与友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友迪公司工作期间,友迪公司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友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负责公司的业务拓展,并承诺给业务提成,***称其已领取2013年至2015年的业务提成,友迪公司、***未向其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业务提成。按***所述,该业务提成是根据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的业务提成,因此该业务提成符合《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计件工资的规定,属于工资范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要求***、友迪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所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本案双方的纠纷尚未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梅
审 判 员 陈 璐
审 判 员 刘思其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青霞
书 记 员 杜 立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